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葉靜芳
- 當事人王立群、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35號原 告 王立群 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筱雅 訴訟代理人 廖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非法解僱原告,經原告向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鈞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下稱前案),而於107 年6 月12日達成調解,被告並同意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份。惟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向板橋就業服務站請領失業給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發覺被告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在失業給付上受有短少之差額損失新臺幣(下同)19,422元(即3,237 元/ 月,失業給付6 個月,共計為19,422元),原告因此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422元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又被告高薪低報,造成原告失業給付短少受到不法侵害,身心均備感煎熬,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以上合計22,422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金額不爭執,惟兩造在前案已有和解,和解條件第三點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所以原告不得再請求本件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向被告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3號事件,係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受領勞務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將未足額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繳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知關於被告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失,並未在前案之請求範圍,則兩造於前案所成立之調解:「,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今日當場交付支票一紙(支票號碼:EQ0000 000,發票日:107 年6 月12日,面額:貳拾參萬元)經原告點收無訛後,不另給據。二、被告同意當場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紙,經原告當場收受。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不因原告未表示保留其此部分請求之權利,遽認原告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所致失業給付短少之差額損失,僅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要屬無據。 三、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給付19,4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86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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