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
- 原告
- 江智仁
- 被告
- 吉誠水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同行同事介紹至新店中興路二段189號1至3樓施作水電,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至25日,共計11.5日,原告另至板橋工地國光路施作,施工期間為107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共5日,被告口頭說一日工資為2,400元,共積欠原告39,600元(計算式:2,400元×16.5日=39,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