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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4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江智仁
被告
吉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經同行同事介紹至新店中興路二段189號1至3樓施作水電,時間為民國106年12月11日至25日,共計11.5日,原告另至板橋工地國光路施作,施工期間為107年3月24日至3月28日,共5日,被告口頭說一日工資為2,400元,共積欠原告39,600元(計算式:2,400元×16.5日=39,6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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