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小字第9號原 告 林美智 被 告 台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錦田 訴訟代理人 劉順 陳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在報紙見到社區大樓急徵清潔員,遂依報紙記載前往被告臺北福第管理委員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管理室應徵,蔣錦汶在電 話中告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半開始到11點半、月薪 新臺幣(下同)16000元,每月10日發薪,翌日即106年10月9日上午蔣錦汶告知工作內容,原告即開始工作,106年10月26日向被告社區劉姓總幹事提出辭職要求,而於106 年10月31日離職。原告離職迄今尚未領取106年10月份薪 資,嗣經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就何者為原告之雇主各執一詞,因而未調解成立,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所謂基本工資,以月薪制計酬者,依勞委會於105年9月19日以勞動條2字第1050132177號公告每月基本工資106年1月1日起修正為新臺幣21009元。查兩造約定之月薪低於 基本工資,顯屬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從而被告應給付基本工資,而原告係自106年10月9日工作至同年月31日,共計工作23天,故請求金額為21009*23/30=16107元。而 兩造係約定隔月10日發薪,被告應於106年11月10日給付 工資而未如期給付,從而遲延利息自106年11月11日起算 。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 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曾確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短少提撥之退休金,亦屬有據。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9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給付的金額跟他們口頭答應的金額不同,所以沒有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外包給外包商一勤企業社,有一筆金額是原告當初來請領的金額,但原告不收,後來原告又退回給外包商一勤企業社。後來一勤企業社又把這筆錢交回給被告管委會。 (二)從106年8月開始被告的清潔人員是由一勤企業社委託原告處理的,補充當時8至10月的收據都是一勤企業社的,由 此證明原告做清潔工作,都是由一勤企業社處理,我們與原告間是沒有關係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社區徵人廣告(剪報)、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等等影本各乙件,均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矧依被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一勤企業社簽訂之駐點清潔合約書(環境清潔契約書)、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被告社區清潔工作確係交由訴外人一勤企業社承攬,此亦有該付款簽收簿及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7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提撥96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