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5號
- 原告
- 吳金香
- 被告
- 翔王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鳳
- 被告
- 鈞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瓊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由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鈞圓公司)應給付原告6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聲明為:(一)被告翔王公司應給付原告140,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鈞圓公司應給付原告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直至104年4 月30日被告翔王公司擅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由被告翔王公司移轉至被告鈞圓公司,且被告翔王公司將其應提撥原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從原告工資扣除。而被告翔王公司擅自將原告投保單位移轉至被告鈞圓公司,逕自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支付資遣費。另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鈞圓公司,直至106 年8 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鈞圓公司皆將其應提撥原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從原告之工資扣除。嗣後原告與被告翔王公司及鈞圓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三方僅就被告鈞圓公司支付資遣費部分成立調解,其餘部分均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翔王公司支付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月4 月30日指違法扣除之工資及資遣費;另請求被告鈞圓公司支付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8月31日止違法扣除之工資。
(二)被告翔王公司應給付工資部分:被告翔王公司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級距投保,每月提繳退休金2,178 元(36,300元X6%=2 ,178元),惟被告翔王公司每月將其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由原告工資扣除,以104 年1 月至4 月薪資條為例,被告翔王公司每月均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3,439 元(含36,300元投保級距之勞保費本人負擔726元、健保費本人負擔535 元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共計3,439 元)。綜上所述,被告翔王公司將其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由原告工資扣除,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同時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予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爰請求被告翔王公司給付工資82,988元。
(三)被告翔王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部分:本件被告翔王公司於104 年4 月30日逕將原告投保單位轉至鈞圓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情事,且亦未經原告同意,被告翔王公司,係逕自移轉原告投保單位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反面解釋及勞工保險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其金額計算為原告平均工資為36,3000 元,工作年資為3 年2 個月,故其計算式為36,300xl/2 x[ 3+(2+12)]=57,475 元。
(四)被告鈞圓公司應給付工資部分:依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按前述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被告鈞圓公司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178 元(36,300元X 6%=2,178元),惟被告鈞圓公司竟將其每月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自原告之工資中扣除,以104 年5 月至6 月薪資條為例,在勞健保項目,被告鈞圓公司每月扣除3,439 元(含36,300元投保級距之勞保費本人負擔726 元、健保費本人負擔535 元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共計3,439 元)。綜上所述,被告鈞圓公司將其應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由原告工資扣除,業已違反勞工退休金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同時構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爰請求被告鈞圓公司給付工資61,04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1.被告翔王公司應給付原告140,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鈞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是被告翔王公司把原告轉到被告鈞圓公司上班,原告根本沒有與被告翔王公司協議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日薪為1,200 元,所以約定的月薪是36,000元,但投保的級距是36,300元。原告自被告翔王公司離職前的實際月薪是36,000元,從原告任職到離職都是這個金額。
三、被告翔王實業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翔王公司與被告鈞圓公司原本沒有很大的關係。
(二)被告翔王公司確實與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自己與被告翔王公司協議離職的。當時是口頭協議。
(三)原告在被告翔王公司任職期間,被告翔王公司確實有提撥原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共82,988元,但被告翔王公司並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此筆金額等語置辯。
四、被告鈞圓公司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在被告翔王公司任職2 年多,因個人因素離職,但因為配合多年,所以讓她到被告鈞圓公司就任。被告鈞圓公司一開始就有與原告說過每日薪水1,200 元,包含底薪1千多元加上勞動津貼。
(二)對於原告主張其在被告鈞圓公司任職期間是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分開的,在104 年4 月30日之前,勞動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翔王公司間。
(三)被告鈞圓公司確實有按月提撥原告工資百分之六之勞工退休金,但被告鈞圓公司並未從原告薪資中扣除此筆金額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依上開法條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之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4年1月至6月份薪資條、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而被告翔王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期間有提撥82,9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鈞圓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期間有提撥61,0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向被告翔王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鈞圓公司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經查:
1.被告翔王公司部分:
(1)工資82,988元部分:經查,被告翔王公司係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被告翔王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x6%=2, 178元),此為被告翔王公司之義務,不得轉嫁由原告負擔。然依原告所提其於104 年1 月至4 月任職於被告翔王公司期間之薪資資料所示,原告每月勞健保部分均有3,439 元之扣款,而原告主張其依36,300元投保級距計算之勞保費個人負擔金額為726 元、健保費個人負擔金額為535 元,被告翔王公司就此未為爭執,堪以採信。而原告上開每月勞健保扣款之其餘款項即2,178 元(計算式:3,439 元-535元-726元=2,178元),核與被告翔王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相符,被告翔王公司雖辯稱並未自原告薪資扣除該筆款項云云,惟始終未說明上開每月2,178 元之扣款性質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翔王公司將雇主應負擔之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而有短給薪資乙節屬實。次查,被告翔王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82,988元,為被告翔王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翔王公司將該款項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而轉嫁予原告,自與前揭規定相違而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翔王公司給付其違法扣除之薪資共計82,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57,475元部分:
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第18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或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翔王公司對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僅至104年3月30日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在卷可憑,堪以採信。而被告翔王公司雖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翔王公司逕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轉至被告鈞圓公司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並辯稱:原告與被告翔王公司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期說,自不足採,此外,被告翔王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勞動基準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則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次查,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翔王公司,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2月,而原告實際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得向被告翔王公司請求之資遣費應為57,000元(計算式:36,000xl/2x[ 3+(2/12)]=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翔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9,988元(計算式:82,988元+57,000 元=139,988 元)。
2.被告鈞圓部分:經查,被告翔王公司係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被告鈞圓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為2,178 元(計算式:36,300元X6%=2,178 元),依上開說明,被告鈞圓公司不得將此義務轉嫁由原告負擔。然依原告所提其於104 年5 月至7 月任職於被告鈞圓公司期間之薪資資料所示,原告每月勞健保部分均有3,439 元之扣款,而原告主張其依36,300元投保級距計算之勞保費個人負擔金額為726 元、健保費個人負擔金額為535 元,被告鈞圓公司就此未為爭執,堪以採信。而原告上開每月勞健保扣款之其餘款項2,178 元(計算式:3,439 元-535元-726元=2,178元),核與被告鈞圓公司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178 元相符,被告鈞圓公司雖辯稱其未自原告薪資扣除該筆款項云云,惟始終未說明上開2,178 元之扣款性質為何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鈞圓公司將雇主應負擔之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而有短給薪資之事實屬實。次查,被告鈞圓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61,040元,有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鈞圓公司另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該筆款項而將其義務轉嫁予原告,自與前揭規定相違而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鈞圓公司給付其違法扣除之薪資共計61,040元,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翔王公司給付原告13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鈞圓公司給付原告6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