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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姜樹城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美商優比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Uni-Pixel,
被告
Inc(Taiw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Tony LeVecchio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傑夫霍桑(Jeff Hawthorne)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11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9,065 元,而被告卻無預警於106 年8 月31日與台灣分公司全體員工終止勞動關係,並遭新北市政府認定自106 年9 月10日歇業,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53,021元及資遣費66,277元,總計119,298 元(計算式:53,021元+66,277元=119,298 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僱傭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函、原告薪資入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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