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阮竹玲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
- 被告
-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解散在案,且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選任張榮煌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張榮煌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6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3 千元,詎被告公司竟於106 年6 月16日無預警歇業。原告於106 年度間尚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後為11,500元;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年資8 年7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資遣費(下稱新制資遣費)92,256元;另原告任職8 年以上,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23,000元;且被告公司並未提撥原告106 年度5 月及6 月間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2,522 元之損害。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29,278 元(計算式:11,500元+92,256 元+23,000 元+2,522元=129,278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78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 年8 月2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507296號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公司業已歇業,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徵。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278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