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俊雯
- 當事人李承穎、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李承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地點為被告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廠區(地址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板路25巷18號),月薪23,500元,105年1月調高為每月26,500元,106年1月起又調高至26,700元,107年1月再調高至26,900元。後原告工作至107 年3月2日後決定離職,遂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每日上午9點上班,扣除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工作時間多超過8小時以上,但被告卻從未給付原告任何加班費,為此原告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卻仍無意給付。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7,039元及該項金額之遲延利息: 1.原告104年4月至104年12月,每月薪資為23,500 元,時薪為98元(23,500÷30÷8)。而原告於104 年間加班未超過2小 時部分共計有279.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又再延長工作之加班時數共22.5小時,則被告於104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40,090元。 2.原告105年1月至105年12月,每月薪資為26,500 元,時薪為110元(26,500÷30÷8)。而原告於105年間加班未超過2小 時部分共計有387.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又再延長工作之加班時數共19.5 小時,則被告於105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60,252元。 3.原告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薪資為26,700 元,時薪為111元(26,700÷30÷8)。而原告於106年間加班未超過2小 時部分共計有327.5小時,加班超過2小時又再延長工作之加班時數共6.5小時,則被告於106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49,547元。 4.原告107 年1月至107年3月,每月薪資為26,900 元,時薪為112元(26,900÷30÷8)。而原告於107年間加班未超過2小 時部分共計有48小時,則被告於106 年度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7,150元。 5.綜上可知,被告自104 年4月至107年3月2日原告離職為止,總計已積欠原告157,039元之加班費(40,090+60,252+49,547+7,150),而根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實無不給付之理由,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㈢被告所主張原告薪資中所列「績效獎金」項目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一點並非事實,且與相關證據不合: 被告雖主張原告薪資中所列「績效獎金」項目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惟此並非事實。蓋原告應徵時,被告方人員並未表示「績效獎金」項目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且有表示會根據業績狀況另行給予「績效獎金」,而原告所領取之「績效獎金」均為當月業績之2%,與加班與否無關,故「績效獎金」僅係一般所謂業績獎金。 ㈣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雇期間下午5點至5點30分有休息30分鐘,但被告此一主張並非事實: 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雇期間下午5點至5點30分有休息30分鐘,惟被告主張並不可採也非事實。蓋原告受雇被告為業務人員,其工作性質相較於被告公司內部之行政人員而言,工作性質並非固定於一處也較有彈性,業務人員甚至有時並未在公司內,因此行政人員應較業務人員更需有在公司內部之休息時間,但依被告主張行政人員除中午休息一小時外,反而並無午休時間,被告之答辯已非合理。更何況縱使業務人員係於上午9點上班,扣除午休1小時,上班至下午5點已達7小時,在一小時即可下班,何需先休息30分鐘而延後下班時間,被告所辯亦不合常理。據此,被告答辯之上班時間並不合常理,也與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不合,被告稱原告受雇被告期間下午5點至5點30分有休息30分鐘並非事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20日至107年3月2日於被告 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廠區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其104年每月 薪資為23,500元(時薪為98元)、105年為26,500元(時薪 為110元)、106年為26,700元(時薪為111元)、107年每月為26,900元(時薪為112元)部分。 ㈡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每日工作時間為9時至12時、13時至17 時及17時30分至18時30分,共計8小時,故原告之加班時數 應如下(被證3): 1.原告主張104年未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計279.5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為22.5小時。然經被告統計應分別為204.25小時、8.25小時。 2.原告主張105年未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計387.5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為19.5小時。然經被告統計應分別為265.25小時、6.5小時。 3.原告主張106年未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計327.5小時、超過2小時部分為6.5小時。然經被告統計應分別為215.5小時、1 小時。 4.原告主張107年未超過2小時加班部分計48小時,然經被告統計應為28.5小時。 ㈢原告應徵時,雙方即約定原告薪資結構之績效獎金已包含平日、假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1.原告業務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戶、報價及撰寫工作流程單、送貨及收款等,且常因路況阻塞或通暢等因素,致工作時間需具彈性。故為免薪資計算繁複並求周全,故被告於原告應徵時,已由面試之業務主管林澤淵口頭告知其薪資結構中每月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已含延長工時之工資。故而,原告之薪資單中乃未再以加班費名義發放加班費。是上開約定於原告應徵時確已同意,且其擔任業務期間均無異議,則原告暨同意該等勞僱條件,依法自應受拘束。 2.再者,我國104、105年員工基本工資為20,008 元、106年為21,009元、107 年為22,000元(被證二、行政院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定及調整經過)。經查,原告104年每月薪資為23,500元、105年為26,500元、106年為26,700元、107年每月為26,900元,均高於基本工資。而原告應徵時亦知悉每月另有發放績效獎金,該等績效獎金內含延長工時工資。 3.依被證3 統計表所載,足證原告按月所領得之績效獎金均遠高於每月應領加班費數額,則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暨如雙方事前約定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且計算原告在職期間所領得績效獎金遠高於應領加班費達44萬2620元,則被告實無法明瞭原告起訴再行請求加班費之理由何在。 4.從而,原告工作係業務性質,工作內容多在外拜訪客戶、送貨收款等,故工作時間本具彈性,主管對業務人員之時間運用亦多尊重,並未強迫必須留待公司。尤以北部地區常因客戶遠近、或交通路況阻塞通暢與否致工作時間較需彈性,考量業務人員薪資計算簡便周詳,且優於勞基法保障員工薪資之規定,則被告乃按業務人員工作性質,於原告應徵時告知其薪資結構中之績效獎金包含每月加班費,此情原告亦已同意。且依上述,原告每月薪資亦均高於勞基法給予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並無損及原告之勞動權益。從而,雙方約定績效獎金包含加班費工資,尚難認為違法。 ㈣有關原告每月績效獎金之計算: 被告公司先依各廠整月業績提撥一定百分比之金額,除扣一般損耗及運費支出、管理階層之獎金後,所餘即為各廠待發放予業務人員之績效獎金數額。而以原告任職之業務部門為例,業務主管會以業務員當月達成業績之2%作為發放績效獎金之參考值,再依其出勤狀況、工作表現、達成率等綜合評估後發放績效獎金。以被證三之薪資統計表為佐: 1.原告104年8月份之績效獎金計算:查原告該月份之業績為43萬元,先以該業績2&計算參考值為8,600元(43萬元*2%),而經業務主管考核其綜合表現,則當月發放15,000元之績效獎金。 2.另再以104年9月份為例:查原告該月份之業績為119 萬元,先以該業績2%計算參考值為23,800元(119萬元*2%),而經業務主管考核其綜合表現,則當月發放28,000元之績效獎金。 3.換言之,績效獎金係以業務人員當月業績之2%作為計算標準,再授權業務主管綜合其表現後酌定發放。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4 年4月20日至107年3月2日於被告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廠區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其104 年每月薪資為23,500元(時薪為98元)、105年為26,500元(時薪為110元)、106年為26,700元(時薪為111元)、107年每月為26,900元(時薪為112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加班費含於績效獎金中,且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得由勞雇雙方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薪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且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得請求之間之差額。 ㈡證人林澤淵到庭證稱:「(證人林澤淵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工作內容為何?)迄今已十九年,現任業務經理,輔佐業務人員處理業務上的任何事項。」、「(李承穎之前是否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是。」、「(是證人應徵原告的?)是我面試的。」、「(原告當時應徵業務人員的時候,有無說績效獎金?是否有說已經包含加班費?)有,有跟原告說。」、「(證人當時應徵的時候有跟原告說明績效獎金包含加班費,當初談的時候獎金如何計算?加班費又如何計算?)我面試的時候講說薪資包含所謂底薪、物價補助金、再依照個人開私車或公司車有私車補助、績效獎金、伙食津貼。績效獎金因為不同部門有不同的計算方式,原告所待部門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業績的百分之二為計算,再依照表現跟工作時間的內容發放,所以發的績效獎金會高於實際領到的百分之二,也高於加班費。」、「(應徵當時原告有無提出反對?在職期間針對績效獎金包含加班費有無提出異議?)均稱沒有。」、「(業務的工作時間根據公司規定為何時段?)業務部早上九點到十二點,中午休息一小時,下午一點到五點,再休息半小時,五點半到六點半。」;證人李杰章則證稱:「(目前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擔任業務人員多久?)均稱是,擔任業務人員四年。」、「(業務工作內容為何?)維持舊有的客戶、送貨、理貨、報價給客戶。」、「(根據公司的規定,業務工作時間為何?)九點到十二點,十二點到一點休息,一點到五點,五點到五點半休息時間,五點半到六點半。」、「(證人應徵的時候主管有跟你講說薪水包含績效獎金?)有。」、「(有無提到績效獎金包含加班費?)有。」(見本院107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林澤淵、李杰章就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時間及應徵時已告知業務人員績效獎金包含加班費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於原告應徵時已告知並約定加班費含於績效獎金內不另外發放,及業務人員之工作時間應為9 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加班時間應自18時30分下班後起算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106 年9月之業績為819,291元(經計算2%應為16,386元)、當月實際領取之績效獎金為13,500元,106 年12月之業績為984,094元(經計算2%應為19,682元)、當月實際領取之績效獎金為21,000元,107 年2月之業績為420,723元(經計算2%應為8,414元)、當月實際領取之績效獎金為4,000元(見本院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可見原告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並非均為其當月業績之2%。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稱業務人員上班時間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記載不同,惟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工作時間)第六項所載之第一段工作時間為8 時至12時、第二段工作時間為13時至17時,除與被告所述業務人員工作時間不同外,亦與原告主張之業務人員工作時間為9 時至12時、13時至18時(見本院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不符;復參酌原告所陳任職期間遇有加班時,未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單,是因業務人員每日是否加班需視當日是否有客戶寄發郵件、檔案要處理、影印、反應瑕疵品等,且均須主管確認後方可下班,因此加班單只有工廠內人員會填寫,業務人員並無填寫加班單等語(見原告107 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足見被告辯稱業務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與一般行政人員不同,故工作規則有關加班費及工作時間之記載僅適用一般行政人員,業務人員有另外之約定等語,應為可採。 ㈣綜上,依證人林澤淵、李杰章證述之內容,佐以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績效獎金並非均為當月業績之2%,及前開認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所載工作時間及加班費等規定是適用於一般行政人員,並非原告擔任之業務人員等情,足認被告辯稱於原告應徵時已告知並約定加班費含於績效獎金內不另外發放,及業務人員之工作時間應為9 時至12時、13時至17時、17時30分至18時30分,加班時間應自18時30分下班後起算之事實,應為可採。原告雖否認上情,惟就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所述自不足採。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不含績效獎金)104 年每月薪資為23,500元、105年每月為26,500元、106年每月為26,700元、107 年每月為26,900元,均高於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03年7月1日起為19,273元、104年7月1日起為20,008元、106年1月1日起為21,009元、107年1月1日起為22,000元),又原告每日下班時間應為被告主張之18時30分,已於前述,而依被告所提被證3 分別以原告每月時薪計算當月加班費後,經與原告所不爭執每月實際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相較,可知原告每月領取之績效獎金均高於以其當時時薪計算之加班費,足見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並無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約定之工資顯然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長工資之總額,本件自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延長工資總額部分之差額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將加班費列入績效獎金中計算,原告既已同意並按月領取高於前述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薪資,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加班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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