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洪榮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宣妤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元,並具狀補正對被告盧竑志、黃瓊誼起訴之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盧宣妤、盧竑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二)被告吳晨弘、黃瓊 誼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 費2,000元,尚應補繳100元。 三、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盧宣妤與被告盧竑志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100,000 元。二、被告吳晨弘與被告黃瓊誼應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 100, 000元。」;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載明:「一、被告盧宣妤未依原告洪榮木經營之傳奇髮型工作室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不告而離開公司,公司教被告髮型設計、剪髮設計概念,轉為基本設計師後未繼續工作三年,偷跑不負責任。二、被告吳晨弘未依原告洪榮木經營之傳(神)奇髮型工作室所簽訂切結書約定。未配合公司約定,轉為基本設計師後繼續工作三年。原告告發洪榮木告發被告盧宣妤、吳晨弘兩位,公司除無償教導兩位被告剪髮設計概念外,更給予被告實習機會且支付薪水,學成轉為基本設計師未依簽訂切結書,轉為基本設計師沒有繼續工作三年離開公司。」,並未記載對盧竑志、黃瓊誼請求連帶給付100,000 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此部分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