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羽騰 被 告 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71,388元提繳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92,62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並主張如下:原告自100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師,月薪21,009元外加業績抽成,平均工資約為48,690元,原告於107年1月2日提出離職申請,預告契約終止日為107年2月3日,不料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前告知轉兼職,嚴重侵害原告正常工作權益,原告即任職至107年1月31日,因遭被告非法更改為兼職,導致已無客戶指定原告服務,原告即未再至被告處工作。嗣原告查覺被告無故要求其轉為兼職,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遂於107 年5月發函請求被告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此外,原告於任 職期間,被告就勞健保部分尚有延遲投保、以多報少之違法情事,並因此此導致原告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之損失被告仍有下列依法應給付之費用未給付原告: (一)資遣費127,342元: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約為39,182元,年資為6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27,342元。 (二)應提撥92,6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平均工資係為39,182元,依法提撥基數之級距係為40,100元,被告應法提撥6%之金額至原告的退休金帳戶。惟被告自100年8 月起至101年1月31日共6個月期間未為提撥;另自101年2 月至107年1月,共計6年期間,均僅以最低薪資22,000元 投保,被告顯然蓄意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中保障勞工退休金之規定,致原告之退休金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法補提繳92,628元之金額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127,342元及應提撥92,6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被告采凰髮藝名店,實際上係由多人共同出資經營之隱名合夥事業,為符合我國稅法關於按月核課、免開發票之規定,才以辛羿淳獨資之方式登記成立。 (二)原告既不否認有簽署采凰髮藝名店合資契約書,且有實際出資,則原告自101年9月1日起,即已入股采凰髮藝名店 ,成為隱名合夥人,至今已領取紅利共計416,232元。且 於105年6月被告曾另擔任駿羽時尚髮藝名店之負責人。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合夥,並不是僱傭。原告在采凰髮藝名店內,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執行合夥事務,因各人負責業務之不同,分別約定報酬,此係基於合夥契約之約定,並非僱傭契約。 (三)采凰髮藝名店雖於101年2月9日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 自101年9月1日起已成為合夥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除受僱員工應依法強制參加勞工保險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自願方式參加。故本件自不因原告有在采凰髮藝名店參加勞工保險,就表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實際上兩造是合夥關係。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撥勞退金,即屬無據。 (四)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且本件原告是自己提出要離職,何來資遣費可以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7月間受僱於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擔任設計師。(二)被告采凰髮藝名店於101年9月1日,由辛羿淳、原告及李 欣潔、游婕禾及其他人出資入股,簽署合資契約書,約定為隱名合夥,登記為辛羿淳獨資經營。 (三)原告曾於107年1月2日提出辭呈,並於107年1月31日離職 。 (四)兩造同意被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509元,並同意以此做為原告勞退金級距之計算基準。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1、按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隱名合夥之事務,既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其因所營事業涉訟時,如以出名營業人之名義單獨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而非應以隱名合夥人共同起訴或應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民法第705條規定「隱名合夥人 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係就有表見出名營業行為之隱名合夥人,對於與合夥事業交易之第三人,課以與出名營業人相同責任之義務,即隱名合夥人不得依民法第 703條、第704條之規定或當事人間反對約定,對於第三人主張有限責任或免責而已,其與出名營業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並未因此變更為「合夥」(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簽署之合資契約 書,已註明此一采凰髮藝名店之事業為隱名合夥,並由辛翌淳獨資對外經營。是以本件原告以故以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先予敘明。 2、原告自100年7月起,本為采凰髮藝名店之受僱人,其雖於101年9月1日出資入股采凰髮藝名店,而得享受隱名合夥 人分紅之權利,惟其本身與此「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之隱名合夥事業間的僱傭關係,並未非因此而當然消滅。此觀諸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欣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采凰髮藝名店工作快13年,印象中是待了2、3年後,辛羿淳問我們要不要入股,一股是5萬元,我有入股。我們 的薪資就是做幾個客人抽成,沒有底薪,但上下班要打卡。入股之後每月就多增加分紅,看公司業績多少,每個月會發紅利。平常發薪水會發薪資單給我們,是由店內會計製作,分紅不在其中,是另外匯到帳戶,薪資單歸薪資單,分紅歸分紅。我們店內的帳會傳給曼都總公司,分紅是曼都總公司算的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游婕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采凰髮藝名店工作,是辛羿淳的助理,我是從98年開始,到101年有簽一份合資契約書,因為當時店內要重新 裝潢。在簽這份文件前後的薪資沒有變化,本薪沒有調整,就是之後店裡有賺錢,會分配盈餘,其餘照舊。店裡會有薪資單,格式從98年迄今都一樣。薪水是每個月10日發放,盈餘是15日,由總公司曼都總會計負責算好後直接匯給我們。薪水是總公司把錢轉到辛羿淳,再轉給各位設計師;分紅是總公司直接轉給我們,不經過辛羿淳。我有在采凰髮藝名店投保勞健保,也有勞退基金,雇主是記載辛羿淳。采凰髮藝名店是曼都的加盟店,曼都也有投資在采凰髮藝名店,合資契約書上的賴怡伶就是曼都的代表人,主要的行政業務還是由曼都總公司協助,所以分紅都由曼都公司計算等語(見同前筆錄),互核均相一致,自堪採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有出資加入采凰髮藝名店之隱名合夥事業,而得享有分紅之權利,惟其實際上仍然是被告采凰髮藝名店即辛羿淳之受僱人,仍依參加隱名合夥之前就存在的僱傭關係向被告領取薪資等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後,原本的僱傭契約就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7,342元部分,不應准許。理 由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勞工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情形是雇主因為歇業或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而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況(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參照)。 2、本件是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的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起訴狀記載及本院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另稱因其於要求離職後,被告片面更改其工作條件云云,但原告並未因此而撤銷或撤回其離職之意思表示。是以,本件既然從頭到尾原告都是自己表示要離職,那麼就與前述可以請求資遣費的法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被告應將71,388元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帳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 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前開所謂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同法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均同意以35,509元做為勞工退休金提撥級距之計算基準。則依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第5組第30級(實際工資34,801元至 36,300元,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應以36,300元計算應提繳之退休金。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31日6個月期間,並未提撥任何金額至其個人退休金專 戶;另自101年2月至107年1月間共計6年,則均僅以最低 薪資22,000元提繳(實際工資21,901元至22,800元,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認。是以,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足額之退休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可採。茲計算如下: a.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共計6月,應補提繳13,068元 。(計算式:36,300元*6%*6個月) b.101年2月至107年1月,共計72月,應補提繳不足部分共計58,320元。(計算式:(36,300元-22,800元)*6% *72個月) c.以上合計為71,38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71,388元提繳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法宣告得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