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明洲
- 被告
- 翁雅昭
呂惠美
程景祥
鄭群耀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勞簡字第46號請求確認勞資調解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劉曉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查本案被告翁雅昭、呂惠美、程景祥、鄭群耀,以及訴外人江冠霖等共五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向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案號為67167號),並由新北市政府指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7年3月6日下午15時通知兩造及訴外人到該會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江冠霖均有出席,原告公司亦由法定代理人何明洲出席參與系爭調解程序。
(二)系爭調解中,被告四人均主張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6年12月份、107年1月份之工資,以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特休部分請求金額分別為被告翁雅昭新臺幣(下同)17545元,以及補助金4700元;被告呂惠美14430元,以及補助金3000元,被告程景祥18713元,以及補助金2900元;被告鄭群耀15540元,以及補助金2700元。嗣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明洲當場說明106年12月份、107年1月份工資部分,雙方皆無疑義,故被告也同意不再請求。
(三)惟就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明洲並未經手原告公司之特別休假事宜,當場曾表示其並不清楚,經被告四人堅詞肯認渠等皆有未休漏未折發工資,依法得請求僱主給付;復經調解人對系爭調解之爭點作成建議,認為:「資方確實尚未結清勞方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法應給付予勞方。」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始依照調解人之建議,同意給付被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並約定於107年3月8日由被告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四人之個別帳戶中。
(四)然而,嗣經原告查證獲悉,原告公司106年度係採曆年制發放特別休假,於員工到職週年之當年度1月1日,就給予勞工滿週年時始可取得之所有特別休假日數,例如:被告呂惠美係於99年4月1日到職,故於106年4月1日到職滿7年,應發給特別休假15日(任職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而原告係於106年1月1日就發給;但在僱傭契約終止時,依法僅須以週年制計算方式,給予不低於週年制所能取得之特休假天數及未休換算工資即可,故根據計算,原告公司除已於106年年底,與被告等人結清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外,107年度之特別休假,因被告等人皆於取得週年制特休前即已離職,並無被告等人於系爭調解中主張之少給付情形。則被告等人明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皆已結清,卻又提起系爭調解,顯失誠信在先;而調解人未有查明,即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明洲表示資方確有給付義務,令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系爭調解之重要爭點認知有誤,才同意以給付作為調解條件,則系爭同意調解給付之意思表示自得為撤銷,並應認系爭調解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即為無效、不成立。
(五)承上理由,原告遂於107年3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再次申請就被告上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爭議為調解,新北市政府亦指定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為調解機關,該會並發送開會通知,要求被告四人於107年3月16日下午16時30分到場進行調解。但原告準時出席後,卻未見被告出席參與調解程序。為免原告公司權益受損,原告嗣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四人說明原告於系爭調解中,因對重要之爭點有誤,爰發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但皆未獲被告四人回覆。詎料,107年5月3日,原告竟收到鈞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才知道被告四人已向鈞院聲請就系爭調解結果為強制執行,原告無奈,僅得提起本案訴訟,以確保被告等人不得透過系爭調解結果執行原告之財產、影響原告公司商譽及造成損害。
(六)另補充說明,於107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曾發新北勞資字第1070653132號函給原告公司,表示將於同年4月18日對原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說明中並強調要檢查被告等四人之歷年特別休假記錄(含年度折發未休日數工資明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稽查原告公司相關資料後,認為於法並無違誤,足證明原告向來已依法折發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併此敘明。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在案。本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因原告對重要之爭點有誤,並已發函撤銷其同意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是以聲明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原告並曾申請再為調解,但被告雖獲新北市政府通知,於調解期日卻未出席,對於原告上開撤銷同意調解條件之意思表示函文亦未有任何回應,被告等人於嗣更向釣院聲請就糸爭調解為強制執行(裁定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等人否認系爭調解已經原告撤銷之事實。則系爭調解是否有效成立,會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八)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明文規定;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項、第 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九)原告於系爭調解中,係因被告等人堅詞主張原告公司有漏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之情形,而調解人聽聞後,亦表示被告主張有理由,依法資方確實應給付等語,原告始基於錯誤,同意以給付上開金額作為調解條件。若原告知悉依法並無漏計,更無再次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之義務,當然不可能同意上開條件、與被告等人成立系爭調解結果,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原告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十)查原告於知悉錯誤後,除申請再為調解但經被告等人忽視外,原告亦於10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對被告等四人為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縱認上開存證信函依法尚不足生撤銷意思表示效力,則可依本狀繕本送達被告四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既已經撤銷,依法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系爭調解因欠缺雙方合意,應為不成立,系爭調解結果自屬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
(十一)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當時是在原告不清楚的情況下簽下調解書,有點欺騙的行為。
(乙)後來發現,被告在106年的部分假都已經休了,被告在107年時請求106年特休的部分,原告認為不合理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係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勞資爭議調解辦法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適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於勞資爭議調解中,意思表示錯誤,錯誤調解內容係對其中被告等106年度的部分假已經休完,被告等在107年時仍請求106年已休完之特休部分云云。惟按當事人願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為惟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認知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認知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暨非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調解,尚難謂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調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被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具有原告指稱之「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月6日所處理有關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調解成立結果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