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 原告
- 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培生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至中律師
- 被告
- 廖勇豪
宋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勇豪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其餘由被告宋鎮宇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勇豪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宋鎮宇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勇豪及宋鎮宇受聘於原告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電競團隊,接受原告公司培訓並代表公司參與各式電競比賽,並定有一年合約期限,但倘若於合約期限內遇有相關電競賽事,合約期限則延長至該等比賽全部結束為止。
(二)詎被告廖勇豪及宋鎮宇等二人在合約期間內,均毫無預警的向原告發函終止合約,並跳槽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AHQ e-Sports Club旗下戰隊,甚至還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後只需結算雙方損失,選手跳槽至其他戰隊並未違約」等語,不願遵守合約約定,接受原告公司安排訓練及參加比賽,導致原告投入許多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培訓被告等二人,全付諸流水。
(三)被告等人於合約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規定,應賠償原告公司所支出所有培訓費用等損失:
⑴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1點約定:「乙方同意受聘為戰隊的選手,接受甲方培訓並代表戰隊參與各式電競比賽…。」合約第2條第3點約定:「乙方作為選手除參與比賽外,需要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每星期投放時間在戰隊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訓練、制定與訓練有關的事宜、比賽戰略、乙方作為選手應履行的事項及宣傳等。」故從前開約定可知,被告等人加入原告公司電競團隊後,負有接受原告公司安排之電玩訓練並代表團隊參加比賽,為原告公司電競團隊爭取好的比賽成績。
⑵復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約定:「乙方不得享有任何來源自乙方電子競技選手資格的收益或利益,如果乙方在授權日前單方面解除合約,同時乙方有責任根據合約賠償甲方所有有關損失。」故被告等人倘若在合約到期前片面終止合約,依照前開約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經查,被告廖勇豪的合約期間最快至107年5月12日屆期,被告宋鎮宇合約期間最快至107年7月20日屆期,但被告等人卻於合約到期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照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支出的所有培訓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廖勇豪應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122,260元,被告宋鎮宇應賠償原告公司132,840元,謹說明如下: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被告等人平日訓練內容:本件中,被告等人平日訓練內容,即與其他玩家進行電玩遊戲交流、對戰和切磋,俾提升渠等電玩技術及實力,原告公司並支付被告等人時薪200元之酬勞,此有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約定可參。此外,原告公司還有提供選手游泳池、健身房、瑜珈房等休閒設施,俾選手能在舒適環境下進行電玩遊戲,希冀被告等人代表原告公司出賽時能有不錯的比賽表現。故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之賠償範圍,包括選手在原告公司進行電玩遊戲所領取之時薪200元在內。蓋該時薪本質上屬於培訓費用,且訂定上開條款之本意,在於避免原告公司投入龐大之財力、人力、物力後,選手卻跳槽至其他電競團隊出賽,造成原告公司蒙受許多不利益。
⑶復查,從被告等人向原告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亦可證明,雙方締結契約時,均有認知選手片面終止契約,必須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所有損失,此情可參渠等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雙方合約並未禁止選手單方終止合約,只約定終止後需要結算雙方損失」可證。
⑷本件中,原告公司支付給被告廖勇豪薪資共122,260元,支付給被告宋鎮宇薪資共132,840元,但被告等二人在合約期間內,跳槽至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電競團隊出賽,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上開培訓費用損失,被告等二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規定,請求(一)被告廖勇豪應給付原告12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宋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被告辯稱渠等單方終止合約,並無違約云云;實不足採,蓋:
①依照兩造間訂立之職業電競選手合約書,係定有期限,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自不得單方終止契約。蓋原告公司投入許多資源培訓電競選手之目的,就是希望選手能為公司團隊帶來好成績,倘若選手能在期限屆至前,恣意終止契約,甚至跳槽至其他競爭對手團隊,那公司投入之資源,豈不是全部付諸流水。
②再查,依照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約定:「乙方不得享有任何來源自乙方電子競技選手資格的收益或利益,如果乙方在授權日前單方面解除合約,同時乙方有責任根據合約賠償甲方所有有關損失。」故依照前開合約條款,倘若選手片面終止契約,則須賠償原告公司所有有關損失,故被告等二人片面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被告等辯稱有於2018年清明節假期予原告領隊Eric溝通,得到口頭承諾得以離開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
⑶復查,依照被告等提出其與原告公司ERIC的LINE對話紀錄,適可證明原告公司係一直再三確認被告等是否代表公司參予比賽之意願,從無拒絕渠等參與電競比賽之情形,故被告等辯稱原告公司拒絕被告等參與比賽,影響渠等職業生涯云云;悉非事實。謹將該對話紀錄整理如下:
①Eric Lin:但我要先說一件是其就如果你們不打老闆很可能不會放你們走就可能要等到合約終止。
②Eric Lin:我要通知賽事你們不打了哦不然我這裡無法交代了我今晚必須給答案。JerrySung胖胖:了解,那麼就和賽事方說我們無法代表hke吧。Eric Lin:還是你們想要打。JerrySung胖胖:抱歉一直麻煩你。Eric Lin:不用抱歉。
⑷原告公司只同意被告等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從未同意被告等可提前終止契約,謹將上開Line對話訊息整理如下「Eric Lin:你們確定不想待在這裡了唷。被告:嗯。JerrySung胖胖:等你跟我們一起走Eric Lin:老闆說可以被告:!Eric Lin:但就等到合約終止。被告:蛤…呃。
⑸在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等提前終止合約下,被告等仍自行跳槽至AHQ電競團隊,確實已構成違約。後來原告公司與AHQ公司聯繫,只要AHQ公司願意按照原告公司提出之範本公開道歉,原告公司就不追究被告等二人責任。此情可參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負責人與AHQ俱樂部的微信對話紀錄可參。然嗣後AHQ公司仍不同意依照原告公司的提供的範本公開道歉,且被告等不斷寄發存證信函,以不實言論表示「係因為原告公司未給予渠等報名比賽,影響渠等職業生涯」等語,原告公司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追究被告等法律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事實概述第一點所提,原告與兩位被告所簽訂職業電競選手合作合約書,係屬合作合約書,雙方為電競選手事業相關事件進行合作,該合約各項條款中並未約束兩位被告不得與其他第三方有合作限制,契約內未特別約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則被告得以單方終止合約,該行為並非違約,且於寄發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於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立刻生終止之效力。
(二)原告於事實概述第二點所提,兩位被告均毫無預警的向原告發函終止合約,非屬事實。被告向原告發函終止合約前,多次於2018年4月初以Line社群軟體向原告負責戰隊領隊Eric反映,針對參加於2018年4月底開始之第一屆皇室戰爭CRL職業聯賽參賽規定、合約規範、其他戰隊組成資訊以及表達若未參加聯賽時將主動結束合作合約等事情進行回報討論,皆未得到原告方有明確回覆或是以公司負責人忙、不在台灣等理由進行拖延,最終於賽事官方公告參與聯賽隊伍中亦未有原告公司,兩位被告評估此舉,認為原告並未積極履行合作合約書雙方合作的內容,原告拒絕協助安排參與比賽,間接阻止選手參賽,影響選手職涯發展,故主動發函終止該合作合約書。
(三)兩位被告於2018年清明節假期時曾前往南港電競大樓和原告領隊Eric溝通,當時亦得到口頭承諾得以離開。
(四)原告於事實概述第三點所提,請求被告廖勇豪、宋鎮宇分別賠償原告公司培訓費用122,260元及132,840元損失,該項金額係被告公司於合作合約期間,以時薪200元,就雙方認可被告實際投入工時的工作酬勞,其金額主要都是合約期間內,部分自我訓練、參加比賽或配合公司活動出席(如基地落成)所得的工作時數投入報酬,亦經原告公司申請通過後發放,與原告所提投入許多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性質不同,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被告提出終止合約時,就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產生可預期之利益損失發生。
(五)原告於請求權基礎第二點第(二)項被告等人平日訓練內容,原告提到提供選手游泳池、健身房、瑜珈房等休閒設施,皆屬虛構,只是媒體宣傳所揭露的資訊,被告根本未被告知、安排或使用相關設施。原告電競大樓亦是於2017年底落成,相關設施對兩位被告而言,包含攝影棚、直播間亦從未使用,兩位被告在原告公司亦未有專屬訓練空間。故原告提到被告所領取時薪200元本質上係屬於培訓費用實與事實不符,該項金額與真正培訓選手之成本顯著比例不相當,實質上就只是一個合作下的打工合約。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並求提供具體事證,原告並未有進一步事證提出。
(六)依照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原告僅有兩位被告的臉書粉絲團專頁及任何其他網上社交媒體帳戶之使用權利(實名制,所有權分別屬於兩位被告所有),於合約終止之時,兩位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相關帳戶,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明顯違反合作合約書規定。
(七)以上事項兩位被告於先前民事調節庭充分表達,並接受在符合事實下,登報就相關過程以及加入新俱樂部中造成原告不便進行道歉,並對於原告能夠接受兩位被告離開進行感謝之登報聲明,惟原告公司負責人與新俱樂部公司窗口Henry於2018年4月27日中所提出要兩位被告的道歉聲明中,必須是提到有隱匿合約及相關事項皆未告知被告等不實情事,實難被兩位被告接受。雖原告表明不希望因為如此,造成未來有類似被告身分者,因為有這樣案例產生,造成後續管理上出現不好示範,但相關過程及證據,顯示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應該針對合約精神、管理內容及培植電競選手上更加落實實質投入,而非僅用文字上的合約來約束選手,電競選手背景上雖屬成年,但皆無相關社會經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與被告廖勇豪簽立的職業電競選手合約書、原告公司與被告宋鎮宇簽立之職業電競選手合約書、廖勇豪寄發之永和中正路存證號碼000091存證信函、宋鎮宇寄發之永和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08存證信函、廖勇豪寄發之永和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18存證信函、宋鎮宇寄發之永和中正路存證號碼000119存證信函、巴哈姆特106年12月19日「HKE斥資3億打造台北電競大樓今日開幕,設有選手訓練室、直播攝影棚等」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簽訂職業電競選手合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出兩位被告與原告公司領隊ERIC的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兩位被告新加入俱樂部的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乙方同意受聘為戰隊的選手,接受甲方培訓並代表戰隊參與各式電競比賽…。」、「乙方作為選手除參與比賽外,需要在本合約有效期內,每星期投放時間在戰隊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訓練、制定與訓練有關的事宜、比賽戰略、乙方作為選手應履行的事項及宣傳等。」系爭合約第2條第1、3點分別定有明文。故從前開約定可知,被告等人加入原告公司電競團隊後,負有接受原告公司安排之電玩訓練並代表團隊參加比賽,為原告公司電競團隊爭取好的比賽成績之義務。
(二)另按「乙方不得享有任何來源自乙方電子競技選手資格的收益或利益,如果乙方在授權日前單方面解除合約,同時乙方有責任根據合約賠償甲方所有有關損失。」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亦有明文。故被告等人倘若在合約到期前片面終止合約,依照前開約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廖勇豪的合約期間於107年5月12日屆期,被告宋鎮宇合約期間於107年7月20日屆期,但被告等人卻於合約到期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照前開契約約定,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所支出的所有培訓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簽訂職業電競選手合作合約書,係屬合作合約書,雙方為電競選手事業相關事件進行合作,該合約各項條款中並未約束兩位被告不得與其他第三方有合作限制,契約內未特別約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則被告得以單方終止合約,該行為並非違約,且於寄發存證信函單方終止,於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立刻生終止之效力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應為實在。
(三)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甲方每月給付乙方以TWD200時薪乘以認可實際工時之工作酬勞」民法第216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等人平日訓練內容,亦即與其他玩家進行電玩遊戲交流、對戰和切磋,俾提升渠等電玩技術及實力,原告公司並支付被告等人時薪200元之酬勞,此外,原告公司還有提供選手游泳池、健身房、瑜珈房等休閒設施,俾選手能在舒適環境下進行電玩遊戲,希冀被告等人代表原告公司出賽時能有不錯的比賽表現。故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等賠償範圍,應包括選手在原告公司進行電玩遊戲所領取之時薪200元在內。而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廖勇豪薪資共122,260元,支付給被告宋鎮宇薪資共132,840元,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廖勇豪賠償122,260元;請求被告宋鎮宇賠償132,840元。至於被告辯稱雙方認可被告實際投入工時的工作酬勞,其金額主要都是合約期間內,部分自我訓練、參加比賽或配合公司活動出席所得的工作時數投入報酬,亦經原告公司申請通過後發放,與原告所提投入許多人力、財力、物力等資源性質不同,原告亦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被告提出終止合約時,就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產生可預期之利益損失發生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於合約未屆期前,單方終止合約,有違系爭合約第3條第6點之約定,被告等有責任根據合約賠償原告所有有關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勇豪賠償122,260元;請求被告宋鎮宇賠償132,8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勇豪應給付原告122,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宋鎮宇應給付原告13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