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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勞簡字第7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臧成偉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祥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雅卿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11 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4,000 元,惟被告於107年5 月下旬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款與第16條等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107年6月15日離職。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合計5年7月又14日,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9,911 元;原告並未同意不請求資遣費,惟被告竟拒絕給付資遣費,且雙方試行勞資調解爭議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曾任職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月薪資、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及依法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179,911元不爭執。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因為先前原告施作瀝青鋪設馬路工程所使用的瀝青數量超過被告公司規定的數量,造成被告公司的損害,且所造成的損害大於資遣費的金額,原告離職前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向公司請求資遣費,公司則不向原告請求前述損害金額,但原告既於本件訴訟否認兩造間有上述約定,則被告就前述所受損害部分將另訴請求賠償,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資遣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見本院10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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