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34號原 告 陳清義 被 告 李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加入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每月繳交互助金,到父親過世時照理可領新台幣(下同)31,200元,但被告不願給付原告應有之獲配慰助,為此爰依互助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主張其當時有詢問過綠園副總訴外人陳淑卿,如果再補繳會費,是否會影響權益,經訴外人陳淑卿向公司詢問,告訴原告,將以觀察期三個月為限,如沒延繳事故,得一切正常,但事後被告說法又與原本不同,造成原告權益嚴重損害。於調解委員會時,綠園承諾若原告願意,可11,000達成和解,然被告又於開庭時變更說法。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將其父陳木瓜加入本公司互助會,C組編號C025捐款人即原告初期前4個月按月繳納至106年2 月份、3月起即不再繳納,本公司明定每月20日前應繳款 ,若次月20日歸再未繳己喪失福利(除會)參閱條款第1 條第4項及每月通知函第二條規定,原告已連續4個月未繳依規定已喪失福利(若經除會之前所繳金額每月已補助往生家屬領取,概不得要求退還),嗣後經介紹人陳淑卿於106年6月7日至本公司懇求准其復繳,恢復會員福利,本 公司體恤原告准其補繳,前提:會員陳木瓜自補繳日起3 個月內不得往生(預防預見會員快往生才補繳)若未滿3 個月往生即退還補繳後未滿3個月之款項本規定告知介紹 人陳淑卿轉知捐款人即原告,經該員同意才補繳,未料會員陳木瓜於106年8月22日往生,該員於6月7日補繳理應於9月7日始滿三個月,未滿3個月依規定不得領慰助金本公 司依約定得退回該員7、8月兩個月補繳款4,000元,但原 告不同意堅持已滿3個月欲領慰助金。 (二)會員陳木瓜分別由原告加入本公司互助會C組,其妹陳婉 苓將其父陳木瓜加入A組,其妹每月均依規定繳款於106 年9月5日撥發慰助金31,200元,同一件事為何其妹之事可領,該員為何不得領取,本公司是面對眾人之事不能因原告威脅,恐嚇,而喪失本意。且本件給付互助金對象(義務人)是21世紀綠園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個人。 (三)9月18日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被告因頸椎骨刺 壓迫神經,經手術兩次迄今行動不變,特委由行政羅麗霞小姐代理出席,本公司表示願給付告訴人自除會後開始補繳款計:11,500元(該員總繳金額為16,750元),該員不同意堅持欲領30,000元,調解不成立,並揚言要公司不能繼續運作。 (四)原告違反規定於前,本就該除會,後經介紹人請求給予補繳並已言明會員須滿3個月往生才能領慰助金,但該會員 未滿3個月即往生,依規定就不能領原告自會員陳木瓜往 生迄今未提出資料申領慰助金,入會章程第一項第8條及 每月通知函第四條規定:會員自往生日起45天內(含)提出申領慰助金逾期不受理規定,該員不論是否能申領慰助金理應依程序提出申領資料交付福利委員會審查核定,迄今已逾期限亦無法受理,公司為息事寧人於10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再次申明,若願接受11,500元退款,請於9月 30日前來領取,該員置之不理堅持提告執意要瓦解公司於106年12月20不完全日提告刑事詐欺經傳訊證人陳淑卿即 證明已轉告原告並同意會員陳木瓜自補繳日起3個月內往 生不得申領規定,原告已承認有告知,尚且檢察官亦當庭駁斥告訴人濫訟浪費社會資源,本案於107年1月8日(107年度偵字第2922號)偵結不起訴處分。 (五)原告於106年6月7日補繳後,確有於3個內即發生會員死亡情事,願退還告訴人106年7月及8月權人所繳納之互助金 4000元,公司拒絕撥付保障請領慰助金,係為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援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條文),是 被告主張債務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13張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入會申請書、每月公告函、每月繳款紀錄、會員陳木瓜死亡證明書、陳婉苓領匯款單據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另按壹.一、依據內部員工會員發起愛心互助辦法訂定。(本會為:每月代收代付)。二、凡本公司 會員員工家屬均可以參加。以三等親為主(不限年齡)。繳納入會費:1000元。年費:1000元;計:2000元繳納後生效(附商品一組)。三、繳款辦法:入會日生效次月起前五個月每月內:1500元,第六個月起:2000元,年資滿4年繳2200(溢繳之200元加計分配滿4年往生者),年資 滿七個月參予平均分配(每月以30曰為計算標準‧每年以 360天為計算曰)。四、會員每月20日前繳互助金,次月 20日前未繳互助金,權利喪失(除會)不另通知;且不得要求退還原所繳之一切款項,不得異議。若往生當月未繳互助金不得計入年資(天數)。˙˙六.為保障會員(捐款人)權益,若有重複參加,以先加入者優先,後入會者失 效,退還所繳金額˙˙。貳.慰助金請領方式:1.滿七個月最低可分配3萬元想助金。2.繳滿8年免繳,會員往生以8 年年資平均分配。3.年資滿4年以上往生者除平均分班相 取外,另加計當月溢繳200元總金額70%平均分配。系爭 互助契約定有明文。 (二)查依上開契約可認訴外人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是契約當事人,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另原告本於105年10月14日將其父陳木瓜加入系爭互助會,而原告 初期前4個月按月繳納,至106年2、3月起即不再繳納,而依前開契約約定費用應於每月20日前應繳款,若次月20日仍再未繳則喪失福利,後經訴外人陳淑卿於106年6月7日 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懇求准其復繳,原告才恢復其父陳木瓜會員福利,之後雖有於3個月內 即發生會員死亡之情事。惟其胞妹即訴外人陳婉苓亦有以父親陳木瓜名義參加前述福利會,其均按時依規定繳納,且於陳木瓜死亡後,亦於106年9月5日取得全額慰助金31,200元,是依前開契約所示若有重複參加,以先加入者優 先,後入會者失效,退還所繳金額,是即便原告後來幫其父親復繳會費,惟其妹亦已先加入者,故原告再復繳,其入會仍失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而原告與其妹即訴外人陳婉苓亦有以父親陳木瓜名義參加前述福利會,是原告之復繳仍失效,又即便原告之復繳其父親之會費未失效,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亦僅得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綠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是原告依互助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給付慰助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互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