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42號
- 原告
- 利天人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子容
- 訴訟代理人
- 藍耀欽
- 訴訟代理人
- 易高帆
- 被告
- 妙家居櫥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曉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與原告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另依授權書第三條約定:「. . . . 甲方若有不可規則因素終止時,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除此之外,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 . . 」(下稱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依約積極進行招募工作,並經勞動部准許招募3 名外籍勞工,被告竟向原告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因被告片面遽為終止契約,所為業已違約,原告乃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x3人=66,000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已申請取得3 位外勞名額,依勞動部函文所示,有2位係正式名額,1 位是額外申請的,因名額可以保留一年半,所以雇主都會保留。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內容不爭執,被告是在107 年1 、2 月間表示要終止契約。惟被告欲申請之外籍勞工是2 位,而非3 位,且當時外籍勞工也只先來1 位而已,做不滿一個月即離職,被告自己也有損失,最多僅願賠1 個名額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書各1 份、勞動部許可函文3 份、律師函1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及其於107 年間終止契約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一)經查,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為違約金之性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委任契約既因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提前終止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授權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授權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任意終止或改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引進或承接勞工時,則應負責賠償乙方之相關損害,且不得低於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已取得可引進或承接之外勞員額,每員額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內容未載明所稱「外勞員額」係限於被告所欲申請之名額或包括原告預為申請之備用名額,更未為員額上限之約定,惟外籍勞工之引進本係為協助雇主即被告業務之進行,引進之員額自應視原告需求而定,原告預為申請之備用名額若係基於其日後作業上之便利考量,或未經雇主之同意,則於契約終止時,將該備用員額數用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非公允。
(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而代為招募外籍勞工,經勞動部許可之員額為3 位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勞動部106 年9 月29日、106 年10月24日、106 年12月7 日、107 年1 月8日函文在卷可憑,堪以採信。然被告辯稱其僅委任原告申請2 位外勞,而非3 未等語,而原告亦自陳其所申請之員額有一位是備用名額等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同意其申請之員額為3 名,則原告主張以其申請人數3 人計算違約金,自屬無據,應認僅以被告委託申請之人數即2 人計算。次按,被告於107 年1 、2 月間終止契約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憑,則依系爭授權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4,0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2,000元x2人=44,000元),惟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情形、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及其為被告仲介之外籍勞工,僅1 人到職等情形,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每一名額酌減為1,5000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人=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5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