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蔡中豪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被告
- 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袁子謙
- 被告
- 劉兆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被告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被告劉兆軒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兆軒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慈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劉兆軒,於民國105 年5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家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542元(工資24,767元、零件15,775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總計為26,345元。而本件事故中被告劉兆軒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而被告慈恩公司係被告劉兆軒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劉兆軒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慈恩公司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0,542元、零件折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牌號碼000-00車輛登記於被告慈恩公司名下等均無意見,對被告劉兆軒有過失部分亦不爭執,但被告慈恩公司不願意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劉兆軒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劉兆軒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慈恩公司就被告劉兆軒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劉兆軒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五、至於被告慈恩公司辯稱不願意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劉兆軒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慈恩公司名下(即靠行於被告慈恩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兆軒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慈恩公司,依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劉兆軒係為被告慈恩公司服勞務,被告慈恩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慈恩公司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6,345元,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