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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李崇豪
  •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林伯興

  •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采邑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鑫采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6日下午6時許,就被告為原告客制化機車貼紙(下稱系爭貼紙)、原告給付被告價金此點達成共識並成立契約,原告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為訂金。於106年7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原 告首次就系爭貼紙之驗收竟告失敗,因被告所製作之成品明顯大於原告給予之凹槽尺寸,無法相互貼合,至最邊緣會明顯翹起,被告遂於同日表示會重新製作系爭貼紙;詎至106年7月28日下午1時55分,原告第2次驗收時竟仍告失敗,被告以刀模師父因沒有標準,才使系爭貼紙之尺寸未與原告交付之黑色機殼前蓋或金色機殼前蓋長形圓角之凹槽尺寸相符合,並於同日民下午2時40分,單方面對原告 表示解除製作系爭貼紙之要約,並欲退還已收受之3000元訂金,惟原告於當下並未同意取回訂金。查被告既於106 年7月19日表示會重新製作系爭貼紙,然於106年7月28日 ,原告二次驗收卻仍告失敗,被告既已有初次製作貼紙不符合機殼前蓋凹槽尺寸之經驗,竟於二次驗收時仍拿出不符合尺寸之系爭貼紙,要求原告通過驗收,顯係故意不重新製作能符合尺寸之貼紙,造成原告浪費時間及車輛汽油往返,並遭受被告拖延取得系爭貼紙之時間供營運黏貼使用,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情形,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元訂金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6000元。另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加 倍返還定金共6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24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給付不能之原因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已遭受被告浪費許時間後,又經被告於 106年7月28日單方面對原告解除約,至原告僅得另與其他訴外人成立契約,並以順利完成驗收及付款取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公司係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保有3000元訂金,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二)原告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主張懲罰性賠償金,惟查,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懲罰企業經營者故意提供損害於消費者之產品,而本件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故意不重新製作系爭貼紙」,甚至為製作系爭貼紙而製作經精準測量之刀膜尺寸,然於首次驗收時,原告卻以「黏貼時邊緣會翹起」認不合格;被告雖認原告之驗收標準並不符合常情,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卻仍本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而於106年7月26日請刀模公司重新丈量尺寸並製作尺寸之刀模,惟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第2次至廠內驗收時仍認 不符合其要求。 (三)系爭貼紙並無瑕疵,無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之適用,而 被告亦不屬民法第249條第3款可歸責之受定金當事人。查刀模製作及貼紙成品係以電腦精密裁切,惟機器始終存在其極限,被告既已盡力將誤差減至最低,以一般經驗法則論,實難認有瑕疵;原告之所以認為貼紙邊緣翹起,實因人工黏貼時,難免產生微小的位移,以定作人如此嚴格近乎不合理的要求,自然容易產生「貼紙明顯大於機殼前蓋」的感覺,惟被告公司並不負責黏貼貼紙工作,無法就此負責,自難認其屬承攬契約中應負擔無過失責任之承攬當事人。被告既不該當對承攬人之無過失責任,更遑論承攬人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可歸責事由,需賠償2倍定 金之理由。 (四)被告基於交易雙方彼此的信任及避免繼續增加交易成本,曾表明願意退還定金,並不加收任何材料費用,且另一款沒有問題已通過驗收的貼紙被告亦不收取任何費用,原告旋認此即代表被告「心虛」、「承認自己錯誤」,據此認為被告有過失,並於第二次驗收時明白表明他不怕告人,有專業的人可以為他撰寫書狀云云,甚至威脅被告若解約即等同於承認有過失須賠償兩倍訂金。 (五)否認被告產品有瑕疵。被告不是不願意做,是原告太過刁難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T3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關於客制化貼紙(下稱系爭貼紙)之承攬製作其目的主要係供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報 價單影本乙紙,尚無從遽認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之不能履行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令本院確信該契約之不能履行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契約之不能履行確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之事由所致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6000元,亦無足採。又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正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49條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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