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9號
- 原告
- 李玉梅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萍
- 被告
- 開泓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至板橋大遠百專櫃keeley-Ann購買一雙休閒鞋,穿上後發現襪子沾染許多不明染料,覺得該商品有瑕疵,向被告之店員反應希望能夠退貨,而被告表示若是吐色問題,可以以固色處理之,惟無法退刷之情形。嗣被告之主管回應原告之態度非常高傲,表示無法退貨,僅可處理固色問題,再者向原告表示不懂常識及知識,天然素材本身多少會發生吐色之現象,亦說明鞋盒上有注意事項。原告則以被告店員未告知注意事項,且基於環保才沒拿鞋盒竟被說係沒常識,故而先向消基會申訴,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精神賠償原告2835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事先告知消費者,不可因原告沒拿鞋盒即可不告知,且係原告寄存證信函後,被告才表示願意退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與損害不成比例,又鞋盒上有標明注意事項,事後也願意負責協助固色處理,也表示同意退款,係原告不同意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350元(即鞋價10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