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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3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李玉梅
訴訟代理人
黃麗萍
被告
開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金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6日至板橋大遠百專櫃keeley-Ann購買一雙休閒鞋,穿上後發現襪子沾染許多不明染料,覺得該商品有瑕疵,向被告之店員反應希望能夠退貨,而被告表示若是吐色問題,可以以固色處理之,惟無法退刷之情形。嗣被告之主管回應原告之態度非常高傲,表示無法退貨,僅可處理固色問題,再者向原告表示不懂常識及知識,天然素材本身多少會發生吐色之現象,亦說明鞋盒上有注意事項。原告則以被告店員未告知注意事項,且基於環保才沒拿鞋盒竟被說係沒常識,故而先向消基會申訴,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精神賠償原告2835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事先告知消費者,不可因原告沒拿鞋盒即可不告知,且係原告寄存證信函後,被告才表示願意退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與損害不成比例,又鞋盒上有標明注意事項,事後也願意負責協助固色處理,也表示同意退款,係原告不同意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8350元(即鞋價10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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