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47號
- 原告
- 陳維羚
- 被告
- 連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1分許,以砂輪機、鐵鎚等工具,將原告所有,設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鐵欄杆(下稱系爭),自基座鋸斷,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2812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鐵欄杆遭被告毀損後,其已裝設新鐵欄杆,該鐵欄杆價值2,5000元,並提出安正開發剛夠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則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應計算折舊,折舊後的金額為5,000元等語。而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自屬可採。另被告主張系爭欄杆折舊後之價值為5,000 元,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折舊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