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5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唐若心
- 訴訟代理人
- 鍾富丞
- 被告
- 朱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處,因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欣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徐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3,249元(含工資17,309元、零件35,94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保車駕駛有酒駕,肇事責任依警詢筆錄全都是被告之過失。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是原告保車撞被告,並非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保車駕駛有酒駕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因闖紅燈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圖附於該案卷宗可憑,況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亦已表明未注意永亨、國中路口的燈號,便繼續執行欲左轉上福和橋,亦有本件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復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表示不需鑑定肇事責任,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4月30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7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53,249元(含工資17,309元、零件35,94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5,94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7,309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4,395元(計算式:7,086元+17,309元=24,3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40×0.369=13,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40-13,262=22,678 第2年折舊值 22,678×0.369=8,3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78-8,368=14,310 第3年折舊值 14,310×0.369=5,2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10-5,280=9,030 第4年折舊值 9,030×0.369×(7/12)=1,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0-1,944=7,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