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7號原 告 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師婷 訴訟代理人 姜瑞祥 黃逢春 被 告 葉光展即百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原告社區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等待地下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下降後再刷卡依序進入,強行緊跟前車擬闖入地下停車場,以致撞毀停車場入口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嗣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修復上開入口鐵捲門,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考量住戶安全之急迫性,乃不得不委請第三人帝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先行修復入口鐵捲門,並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72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2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停車場入口處有寫「全聯臨時停車場」,被告看前面兩台車都沒有刷卡就過去了,被告就跟著過去,被告車子過去鐵門突然關上。被告是第一次到那邊,不清楚那裡的情況。刷卡進入的告示太小,第一次進入的駕駛並不易察覺,況且車道上方燈號是顯示綠燈,以駕駛知識綠燈是可行的,這對一個第一次到那邊、陌生的司機來說任誰都會以為這鐵捲門是沒有關閉、常保開啟的。以一個陌生的司機加上又是下坡路段,導致駕駛人沒有辨法看到後方鐵捲門已放下,駕駛人到陌生的環境依燈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本是職業本能,不能冠以疏失之責。且原告說大樓成立就有該鐵捲門,現在迄今應該只剩下殘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社區鐵捲門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監控光碟、估價單、驗收單據、檢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其未刷卡即欲跟隨前車進入停車場,過程中系爭鐵門降下而與被告車輛碰撞並損壞之事實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在上開地下停車場車道入口上方立有「請等鐵門下降後,再行刷卡進入!勿跟車進入,撞壞鐵門須負賠償責任」等警示字樣,且其字體甚大,於進入該車道前即可察知,此有原告出具之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縱被告係初次前往該處,亦難推稱不知應刷卡始可進入停車場,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告示字樣太小,第一次進入的駕駛並不易察覺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見有告示提醒仍執意跟車進入地下停車場,顯有過失,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鐵捲門修復費用,洵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受損,修復費用30,726元(包括工資4,000 元、零件材料費26,726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份可證,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鐵捲門耐用年限為10年,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系爭鐵捲門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67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