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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 原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文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43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韓奇峰 複代理人  周思妤 被   告 林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979-PU號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9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快速道路往新店方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而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丁仲賢所駕駛之AFJ-038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國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3,469元(工資5,600元、零件7,069元、烤漆10,8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2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7月14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6年8月又29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069元,其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5,600元、烤漆費用10,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107元(計算式:707元+5,600元+10,800元=17,1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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