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767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偉
- 複代理人
- 葉道政
- 被告
- 陳其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與四維街口時,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昊漢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威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7,754元(工資6,481 元、烤漆11,2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屬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亦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7,754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