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88號
- 原告
- PADERES RIZA EUFEMENIANO(芮莎)
- 被告
- MATIBAG CHASIMIRO MAGO(米洛)
- 訴訟代理人
- 李珮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宿舍,原告則為該宿舍之舍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2日8時許,因不滿原告之管理,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宿舍廚房旁,公然以菲律賓語「Putang-ina mo」(「幹你娘」之意)之穢語15次,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並恐嚇找原告家人麻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判處有罪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無非以被告曾於106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以菲律賓語「Putang-ina mo」之穢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致名譽受損,因而請求被告就此負精神上損害賠償81000元,惟:
(一)被告實係因是違反大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宿舍之規定時,因酒精催化,一時情緒失控,方以前揭菲律賓語辱罵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誠意向原告道歉,以請求原諒,可見被告並非出於極惡意之情形,而為上開言論;是被告縱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致高達原告所請求之81000元。
(二)再者,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約僅有15000元,然此微薄薪資尚須扶養菲律賓之父親、母親、二名未成年子女(一名年僅7歲、另一名則為11歲),父親更因患有糖尿病,另有醫藥費支出,開支不可謂不小,因此被告每月均匯款15000元披索(約新臺幣10000元)回菲律賓供渠等生活之用,故其薪資扣除上述每月固定之扶養費支出後,每月僅餘5000元,再扣除其於台灣工作亦有相當生活支出,每月可處分餘額甚未達2000元;因此,如認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之必要,亦懇請鈞院衡量上情,賜被告合理之賠償金額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係菲律賓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145975號函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乙紙可稽),為涉外民事事件,合先敘明。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宿舍廚房旁,為被告所自承,本院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我國法,併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受信賴程度降低之可能,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1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恐嚇找原告家人麻煩之侵權行為部分,並非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