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144號原 告 沈運華 被 告 樓建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7日11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二巷與南海路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修復,支出共計32,000元(零件17,600元、烤漆7,800元、工資6,600元),另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7,430元,總計32,000元。為此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是雙方過失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理由如同警詢筆錄所載,當時時速不到10公里,且騎機車亦無倒地,原告之計程車損傷不應該如此嚴重,其修理費高達39,430元,顯然不合理。另,被告不送鑑定。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7月3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825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針對右大燈及右前葉鈑烤與本件事故擦撞位置不符,故應予以扣除,扣除後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24,200元(零件13,000元、烤漆6,000元、工 資5,200元)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7年2月7日受 損時已使用3年4月又2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為3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87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5,200元、烤 漆費用6,000元,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3,087元(計算式:1,887+5,200+6,000=13,0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5天,又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合 計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7,430元 )等語,業據提出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430元,自 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517元(計算式:13,087元+7,430元=20,51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問被告: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於南海路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南海路,當時有下雨, 我車左轉時即有部車輛從我車右後方駛來,其左前車身擦撞我車右側車身,我沒有倒地,我主觀意識對方好像要恐嚇取財,其有述要報警,但我不願配合,所以我就先離去。」、「(問原告: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於南海路由東向西行駛左側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突然有部機車由南海路2巷左轉南海路,其不之何 處撞擊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對方機車有停下,但其趁我報警時即離去。」又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當庭自認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過失比例為原告百分之50、被告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則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0,259元(計算式:20,517元×5/10=10,25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0×0.438=5,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0-5,694=7,306 第2年折舊值 7,306×0.438=3,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6-3,200=4,106 第3年折舊值 4,106×0.438=1,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6-1,798=2,308 第4年折舊值 2,308×0.438×(5/12)=4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08-421=1,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