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251號原 告 李冠宇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紫光書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首按民法第503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 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 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次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第256條:「債權人 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及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原告李冠宇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進祥於民國106年 6月15日就原告公司(即安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翰公 司)之商標、名片、網站管理、產品包裝及106年下半年 度之廣告文宣等工作項目達成協議,委由被告公司設計完成,並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原告並於該日完成匯款,給付全部金額(詳原證一)。豈料,被告公司在收受上開金額後,不僅未完成上述任何工作項目,更對原告多次請求其提供作品之要求置之不理,甚而與原告斷絕聯絡。 (二)對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柯進祥,其所營事業項目具有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一般廣告服務業等…,而原告乃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進祥就安翰公司之商標、名片、網站管理、產品包裝及106年下半年度之廣告文宣等工作項目達成協議,並 約定承攬金額為新台幣8萬元,原告並於106年6月15日以 其所有之帳戶(渣打銀行環北分行,戶名:李冠宇,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8萬元至被告帳戶,即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戶名為紫光書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雖原告與被告雙方並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然雙方乃係經由line通紀軟體達成協議,惟原告手機事後故障送修,導致與被告柯進祥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消失,僅在原告向被告柯進祥催促儘速履行承攬工作時,有就當時對話紀錄拍照留存(詳原證四)。且原告先於106年8月21日詢問被告柯進祥「網站ok?」,而後於同年月28日再次詢問「 可以先幫我弄網站嗎」,然被告卻以「對不起,最近都在修養,我已經休了二個禮拜的假」、「如果好一點,我會來弄」等語藉故推拖,顯見被告於該時期,不僅未能完成原告先行要求之網站管理工作,連其他承攬工作亦未完成,嗣經一星期,原告於106年9月5日再次催促,被告仍以 「抱歉,我開完刀之後,真的需要一點時間休息,短時間內沒辦法再碰電腦」、「如果妳很急的話,可能要請妳另外再找廠商幫妳們做了」回應,足證被告就雙方約定之承攬工作項目,全部未完成!之後,更是已讀不回,置之不 理,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契約約定,屬債務不履行,故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收受之金。且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107年11月2日函(下稱系爭函)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已可證明被告有於106 年6月15日收到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之新 台幣8萬元整,且如原證五所示,原告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顯見確實係原告給付8萬元予被告,無庸置疑!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四,僅為原告節錄其與被告間一小部分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顯然有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真實資訊云云,惟原證四已係原告所有全部之訊息,且從被告回覆之訊息「如果好一點,我會來弄」、「抱歉,我開完刀之後,真的需要一點時間休息,短時間? 沒辦法再碰電腦」及「如果妳很急的話,可能要請妳另外再找廠商幫妳們做了」足可知悉,被告乃因開刀需要休養而無法完成給付義務,方要原告另外尋找廠商,顯見雙方已有承攬契約之合意,當所甚明。再者,被告既抗辯兩造間無契約合意、被告無不履約之行為,而認該通訊軟體之訊息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直應由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反證,以盡證明之責。另依不當得利之部分而論,茲說明如下: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經查,原告之所以於106年6月15日給付8萬元予被告,係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進祥就安 翰公司之商標、名片、網站管理、產品包裝及106年下半 年度之廣告文宣等工作項目達成協議。惟歷經兩個多月,被告遲遲未履行任何承攬工作,原告乃於106年8月21日詢問被告公司負責人柯進祥「網站ok?」,另於同年月28日 再次要求被告先將網站完成,然被告竟以「抱歉,我開完刀之後,真的需要一點時間休息,短時間內沒辦法再碰電腦」、「如果妳很急的話,可能要請妳另外再找廠商幫妳們做了」回覆,足證被告就雙方約定之承攬工作項目,全部未完成!故被告受有該承攬報酬8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附帶一論,被告辯稱「或係由安翰公司為委託人,亦有未明」云云,實誤會至深,蓋自始至終均係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柯進祥進行討論磋商,契約當事人自應為原告與被告,安翰公司僅為承攬契約客體,且該承攬報酬8萬元亦係 由原告個人帳戶轉帳予被告帳戶,何來安翰公司為委託人一說!再就承攬契約內容之部分而論,原告給付被告8萬 元報酬,自係要求被告完成安翰公司之商標、名片設計、網站架設及管理、產品包裝及106年下半年度之廣告文宣 等工作項目,並非被告辯稱僅限標誌(LOGO)設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要旨:「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而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按:Sean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冠宇為原告):1、106年6月14 日「02: 09Sean之前說要免費幫妳們做名片,是因為本來是用原來的Logo、小改名片02:09Sean現在都是全新的設 計02:10Sean會有一些費用02:17李冠宇好」,由此可知 ,被告原先是答應原告免費做名片,但因為採用新的設計才需向原告收取費用,所以被告承攬內容自應包括名片設計。2、106年5月24日「01:01Sean所以妳們的產品也是自有的,也需要包裝,對吧?01:02李冠宇對的01:02李冠宇Lo go若修改01:02李冠宇包裝等等一律要改過」,由此可知,產品包裝亦是在雙方合意範圍內,即屬被告承攬內容。3、106年6月14日「22:12李冠宇所以只能從貼紙下手22:13李冠宇如果是由我這裡出貨,我就會換上您設計的款 式22:13李冠宇目前內容還在編輯22:14李冠宇希望小中治壁症和中乳膠坡土的貼紙大小能同一樣的(省印刷費用)22 :15李冠宇【記事本】名片22:16李冠宇【記事本】希 望小中治壁症和中乳膠披土的貼紙大小能同一樣的(省印刷費用)22:17Seanok 22:18Sean妳要印彩色貼紙,對吧 ?22: 18李冠宇嗯22:18Sean那我就等妳確認的內容」,由此可知,貼紙設計亦屬被告承攬內容。4、106年6月15 日「17: 17李冠宇所以這次收款後,我年底前如果有任何設計的東西你都願意幫我處理嗎?17:17Sean沒問題」, 由此可知,106年下半年度之廣告文宣等設計,皆屬被告 承攬內容。5、106年6月20日「14:47Sean至於妳的網站 14:47Sean我可以弄個大概14:47Sean不過要給我一點時間14:48李冠宇好」,由此可知,被告亦承諾會幫原告架設 網站,故架設網站自屬被告承攬內容。綜上所述,雙方就承攬契約之工作項目,合意範圍應為安翰公司之商標、名片設計、網站架設及管理、產品包裝及106年下半年度之 廣告文宣等工作項目。至被告所舉被證3第10頁、第12頁 及第14頁,辯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僅限被告公司業已完成之標誌(LOGO)設計,而不及於其 他部分,其餘部分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朋友情誼以個人身份單純『幫忙』」云云,惟此僅係被告單方面認知,非為原告就該承攬內容之真意,惟在106年6月14日之對話紀錄,於22 :33時,被告說「妳們的部分,我們就算8萬 元,然後後面的東西,我會免費幫妳製作」,原告隨即於22:34詢問「嗯,後面的東西是指?」,被告即回覆「妳 現在開的這些產品」,原告之所以詢問被告「後面的東西是指?」,係因原告要確認在付出8萬元報酬後,所能獲 得被告提供之給付為何,方決定是否匯款,是以,原告對該承攬契約內容之真意係為給付8萬元報酬後能獲得上述 之對待給付。且參106年6月15日對話紀錄,於17:17時, 原告在匯款前還再次跟被告詢問「所以這次收款後,我年底前如果有任何設計的東西你都願意幫我處理嗎?」,被告回覆「沒問題」,正因原告想確認8萬元報酬是否有包 含106年下半年度所有廣告設計,故原告給付8萬元報酬之真意,並非僅係獲得安翰公司之標誌(LOGO)設計。另參原證六,此為被告對其他客戶就CIS企業識別設計所提供之 報價單,其中(一)(八)已含有企業商標設計與名片/ 信紙設計,在包括其他工作項目後,所有報價金額僅為4 萬元,然被告口口聲聲說係基於幫助朋友的好意免費幫忙等等,卻對原告商標設計此一工作項目收取金額高達8萬 元…倘若如此,身為被告之朋友,實令人不勝噓唏!再就不當得利之部分而論,茲說明如下:原告之所以當庭表示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蓋因被告於歷次書狀皆矢口否認有承攬契約存在,亦否認有收受原告給付8萬元報酬 ,無奈之餘,僅能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先予敘明。豈料,被告竟於民事答辯三狀中改稱有承攬契約存在,且經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來函回覆被告確實有於106年6月15日收到原告轉帳8萬元款項,既係如此,原告自無追加不 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之必要。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返還報酬云云,應就其起訴所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依學界通說之規範說,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承攬報酬8萬元云云,則原告 自應就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事實之全部,提出證據。惟原告起訴並提出無相關證據,僅舉原證一,並主張為匯付被告報酬之證據。然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受款人為何及受款帳號之號碼,自不能證明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以及被告收受款項。且關於契約在何人之間成立,內容如何,以及被告所為違約事實之證據,更付之闕如。由上可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真,起訴顯無理由。原告所提原證四,僅為原告節錄其與與被告間一小部分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顯然有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真實資訊。且觀其內容,至多僅為被告表示開刀需要休息,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契約合意,更遑論被告有何不履行依約所應提出給付之行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9日當庭表示,將會具狀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請求。縱然如此,原告仍應就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事實之全部,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此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外,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等旨即明。再者,原告之107年10月19日庭呈 民事準備(一)狀中聲請調查證據,請鈞院函調106年6月15日被告於華南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資料乙節,就此被告認為並無函調之必要。蓋若原告確為匯款之一方,則由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例如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等),以證明其曾匯款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主張為真 ,應屬輕而易舉且合理之事。乃原告竟無任何資料可提出於本院,自可證明並無匯款之事實。由此可知,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自無浪費司法資源循其不合理請求函查之必要。且關於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為「被告確有收受承攬報酬8萬元」云云。然縱有款項進入被告帳戶, 亦不當然即可證明該筆款項即為「承攬報酬」,原告仍須就該筆款項為基於承攬契約而給付,或對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加以舉證。此外,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則係其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即安翰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商標等。然由安翰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被證1),該公司代表人並非 原告,則其主張之事實究竟係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工作,或係由安翰公司為委託人,亦有未明。甚且,若原告係主張其以個人名義委託被告,則顯與客觀資料之內容不符。由上可知,起訴顯無理由 (二)、查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在(民國)106年間確有承攬 設計安翰公司標誌(LOGO)之合意。然契約內容實際上亦僅有標誌(LOGO)設計之承攬,而非如原告所謊稱工作內容尚及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名片、網站管理、產品包裝、106年度下半年之廣告文宣等其他部分。就此, 有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證(參被證2:被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Line通話截圖乙份 ):由被證2可知: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洽詢被告公 司負責人設計名片。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朋友的好意而免費幫忙。之後於同年5月22日,原告方提及重新 設計標誌(LOGO),就此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同年5月31 日即已透過Line傳送設計完畢之圖檔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6月12日表達確認名片及標誌(LOGO)之意。後於 同年6月14日(被證2第9頁),被告公司負責人向原告 表示,設計標誌(LOGO)需以公司名義收費,原告當即以「好」表示同意。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時亦明確表達,原告的其他委託事項,則是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以私人身份幫忙處理,並不在契約範圍,因此也不會對這部分再收費,原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思表達(被證2第10-12頁),並隨即於隔日即匯款予被告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被告爰附上通訊紀錄之全部,敬供鈞院參酌(參被證3: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茲擷取其中106年6月 14日之部分對話內容,此適足以證明本件之承攬工作僅限於標誌(LOGO)設計之事實:1.第一部份(參被證3 第10頁):「02:09 Sean之前說要免費幫妳們做名片,是因為本來是用原來的logo、小改名片02:10 Sean現在都是全新的設計02:10 Sean會有一些費用02:1 7李冠宇好」2.第二部分(參被證3第12頁):「22:30S ean對 了,設計費款項可以先結嗎?22:30李冠宇我先準備報 告22:30李冠宇好22:30李冠宇費用多少22:30李冠宇匯 款帳戶22:31 Sean我們公司的logo設計費,一般排價是6-10萬22:31李冠宇嗯22:31 Sean像中華企業倫理協進 會的logo,我們是收12萬元22:32 Sean妳們的部分,我會打折22:33李冠宇好22:33 Sean妳們的部分,我們就 算8萬元,然後後面的東西,我會免費幫妳製作22: 34李冠宇嗯,後面的東西是指?22:34 Sean妳現在開的這些產品22:34 Sean年底前我都不會再收妳設計費22:36 Sean "華南銀行008/五權分行帳戶名:紫光書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22:36李冠宇好,因 為超過我的預算,如果可以,下週五前入帳可以嗎?22:37 Sean或是妳分兩次匯入也可以,例如這周五是四萬,下周五再匯尾款22:39李冠宇好!22:39李冠宇謝謝您22:39 Sean麻煩妳了22:39李冠宇不,我才要謝謝您! !!」3.第三部分(參被證3第14頁):22:56 Sean好 啦,我們可以想想怎麼幫妳,妳放心,這一筆logo費之後,我不會再收妳的錢22:56 Sean希望妳們趕快做起來22:57李冠宇欸,不要這樣,我這個人臉皮很薄的22:57李冠宇哈22:58李冠宇該給的要跟我說22:58 Sean等妳 們做起來再說了22:58李冠宇我希望我們合作長久22:58李冠宇感恩22:58李冠宇[貼圖] 22:58 Sean因為這一筆logo要上繳國庫,所以比較沒辦法22:59李冠宇[貼圖] (按:由被證2可知,為「了解」之貼圖)22:59Sean以後的部分,我就用私人來幫妳弄22:59李冠宇所以我要 申請的時候跟你要檔案嗎?22:59 Sean對」,由上對話紀錄即清楚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工作範圍僅限於被告公司業已完成之標誌(LOGO)設計,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其餘部分均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朋友情誼以個人身份單純「幫忙」。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當時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是兩造間之承攬工作內容,既不及於標誌(LOGO)設計以外之部分,而標誌設計既已完成且交予原告(詳後述),原告自無權再對被告為任何主張。被告公司早將承攬設計之標誌(LOGO)圖檔傳送於原告,自已履行完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給付云云,全屬虛構。由上述被證2、以及被證3、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對承攬工作已完全履行完畢,並非如原告起訴所謊稱,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云云。再查,被告公司所設計之標誌(LOGO)稿件有三(參被證4:被告公司為原告所設計之LOGO 設計稿圖四張及電腦資料夾截圖),已提供予原告,並經其認可選用。又被告公司負責人另外基於朋友情誼免費幫忙製作之名片,所使用之LOGO即為被告公司所給付之設計圖案,且除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設計內容並傳遞圖檔外,亦已另於106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參被證5:被告公司負責人電子郵件畫面截圖乙 份)。又查,由原告擔任管理人之安翰工程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可知,事實上原告早已收到被告公司之設計圖檔,並於106年6月20日即已使用於粉絲專頁封面,同日亦將使用被告公司設計標誌(LOGO)之名片檔案(即被證5所示名片檔)上傳使用,後再於106年7月8日將粉絲專頁封面略作修改(參被證6:安翰工程有限公司臉 書粉絲專頁107年10月22日截圖乙份)。原告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二個月,方於107年5月26日,將臉書粉絲專頁的大頭貼及封面頁改回舊設計,顯為欲蓋彌彰。另由原告個人Instagram頁面截圖(被證7:原告個人Instagram頁面107年11月24日截圖乙份)亦可知,頁面所示名片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身份免費幫忙設計之名片,該名片上亦使用被告公司設計之標誌(LOGO)。是原告早已接受並使用被告公司依約所給付之標誌(LOGO),足堪認定。由上可知,被告公司不僅早已將兩造間承攬工作履行並給付完畢,且經原告多次使用迄今。乃原告仍誆稱被告公司並無任何給付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牴觸,自無足採。上述關於兩造承攬工作內容僅限於標誌(LOGO)設計,以及被告公司已履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公司早已於106年12月5日發函(被證8:紫光書屋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12月5日106年1205號函)回覆原告委託黃 柏嘉律師所發律師函(被證9:云誠法律事務所106年11月24日106年云嘉字第1061101號函)時明確告知,而為原告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明知。乃原告與訴訟代理人枉顧事實,仍執意提起本訴訟,顯係希望僥倖騙取鈞院命被告公司返還報酬之判決,其惡意動機殊值可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追加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兩造間既有契約關係,則被告接受承攬報酬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公司亦已依約給付完畢,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末者,被告公司負責人基於朋友情誼,以個人身份免費協助原告名片、網站等之設計。此部分並非因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乃原告竟蠻橫無理,不知感謝,反顛倒黑白,謊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個人好意幫忙的部分亦為承攬契約內容所及,且謊稱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云云,全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其起訴請求返還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云云,全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應依承攬約定之工作項目,即為訴外人安翰公司設計商標、名片、管理並架設網站、產品之包裝及並負責106年下半年度之廣 告文宣。被告對其與原告於106年間確有承攬設計安翰公 司標誌(LOGO)之合意不爭執,惟以契約內容僅有標誌(LOGO)設計之承攬,其他部分則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以私人身份幫忙處理,並不在契約範圍等語置辯。是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其所述之承攬工作項目存在負舉證責任,並須進一步提出證據指出被告有何違約之處。經查原告雖提出其將約定承攬報酬金額8萬元,於106年6月15日以其所 有之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 五權分行之帳戶,且經本院函詢該行,原告主張有匯款8 萬元之部分確係屬實,惟查原告雖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亦不當然免去原告前揭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提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柯進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工作範圍除標誌(LOGO)外,尚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設計名片、管理及架設網站、產品之包裝及訴外人安翰公司106年度6至12月之廣告文宣等工作,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6年6月14之通訊軟體對話內為「22:5 9 Sean以後的部分,我就用私人來 幫妳弄」之表示,且原告亦無反對之表示,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工作範圍應僅限於標誌(LOGO)設計,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本件主張即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