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
- 原告
- 鉅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泓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文律師
- 被告
- 楊宗諭即日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所提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五)固記載雙方基於系爭合約書所發生之爭議,應以板橋地方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惟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且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庭期前即抗辯本件訴訟應由其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07 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復於本院審理時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並主張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陳明兩造雖有成立買賣關係,並口頭約定商品內容、規格、總金額、交貨及付款方式,但是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所載其他條款內容,所以沒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自無與原告約定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07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明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合約書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經被告否認簽訂且無被告簽名或蓋章之系爭合約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買賣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又被告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日良企業社亦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有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查詢資料存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