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4號
- 原告
- 台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其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澤
- 被告
- 陳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特約商即訴外人利來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來公司)訂購美容商品乙組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1,212元,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67元,惟被告僅繳付15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照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因利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利來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707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92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其附約、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商品訂購單及繳款本息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0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