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何暢
- 原告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智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516號原 告 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暢 被 告 黃智鈺 訴訟代理人 邱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1日在原告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安妮美學SPA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產品,被告已付4,000 元,尚餘96,000元未清償,至今連絡不到人,經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均未回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有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融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審核已經通過了,當時仲信融資公司有跟被告核對資料,仲信融資公司有錄音向被告確認資料及簽名的文件,但因被告沒有給原告身分證,原告還不能向仲信融資公司請款。另被告購買之產品都在原告公司,但是已經全部拆封使用了,產品都是在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才拆封的。 二、被告則以: 被告當天簽的資料,都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填上去的。上面的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的,當時的場合比較昏暗,只有被告一個人,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暢給被告簽的,簽的時候因為被告臉上有面膜,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覺得對被告來說是契約無效,合約應該一式兩份,但被告沒有拿到被告的那一份。被告直到融資打電話過來才知道被騙了,且被告當天根本沒有看到產品,原告的員工說當天是體驗課程,被告還花了500 元。被告當時一直以為是使用信用卡分期,因為原告有跟被告拿信用卡,被告是拿花旗銀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卡號是0000-0000-0000-0000 。後續被告打電話給花旗客服,銀行表示該筆消費並未分期,但有4,000 元刷卡的紀錄,沒有96,000元的刷卡紀錄。後來接到仲信融資公司的電話,才知道是和我之前購買機車分期的情形一樣。仲信融資公司是說被告有辦理一個美容產品的分期,仲信融資公司只有跟被告確認是被告本人,仲信融資公司的人講得很快,大約只有1 分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之事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刷卡簽單、同意書、產品認購表、產品售後服務紀錄表、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為證。而被告對於曾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公司護膚,且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上之簽名確實為被告所親簽,嗣後仲信融資供之人員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確認身份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買賣價金96,000元未清償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示,「申請人資料」欄位旁即已明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另該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 點記載「. . . . 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融資(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融資(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 . 」等內容。而仲信融資供司確已與被告聯繫確認其身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稱仲信融資供司已通過本件分期付款的審核等語,則依上開申請書契約內容所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轉讓予仲信融資公司,原告已喪失其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縱原告向仲信融資公司請款之過程受阻,亦難認其猶為本件價金債權之債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96,000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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