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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林尚麟
訴訟代理人
林平和
被告
蔡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9日,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時,因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致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5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在,修車大約6000多元即可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彭信傑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有由林平和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停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而肇事,又二車均同向行駛於四川路一段往中山路方向方向直行,足見被告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有肇事因素;林平和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翔順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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