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原 告 台灣格羅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勒 訴訟代理人 郭亦妮 被 告 吳建興即東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 購貨物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730元,被告同意 自榮浚企業社轉交所訂貨物,並經由被告公司李先生簽收,被告同意於107年1月支付原告貨款,惟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因週轉問題要求原告同意自107年4月開始,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告同意所請。被告於107年4月支付首次5000元後,即稱週轉不靈無法再支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另一個小姐幫被告介紹的,說投資什麼的,但單據都沒有給被告看。帳目什麼的被告都不知道。他寫交貨時不是這家公司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