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01號
- 原告
- 台灣格羅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勒
- 訴訟代理人
- 郭亦妮
- 被告
- 吳建興即東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訂購貨物一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4730元,被告同意自榮浚企業社轉交所訂貨物,並經由被告公司李先生簽收,被告同意於107年1月支付原告貨款,惟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收取貨款時,被告因週轉問題要求原告同意自107年4月開始,以分期方式每月支付5000元直至付清為止,原告同意所請。被告於107年4月支付首次5000元後,即稱週轉不靈無法再支付,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另一個小姐幫被告介紹的,說投資什麼的,但單據都沒有給被告看。帳目什麼的被告都不知道。他寫交貨時不是這家公司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存入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73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