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原 告 邱鼎瀚 被 告 非常歐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下午約1 點多時,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非常歐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外之公有停車格內。惟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外牆所設置之窗戶未固定妥適,遭風吹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面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鈑金凹陷,事發後,原告通知允成汽車保養廠將該受損之汽車拖吊至其所經營之保養場估價修理費用並修復,共支付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修復費用55,500元,合計57,300元;而原告從事服務業,平時即以該自用小客車為上下班及往返客戶間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修復期間(107 年6 月19日至107 年6 月28日),原告亦支付交通費用15,000元(修復時間10天,每天所需交通費用1,500 元),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另請求慰撫金10,000元;以上原告共受有82,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狀僅附上車損照片,未能證明其損害如何發生,又該如何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曾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載:「本人於六月十九日下午約一點多將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停放至貴社區『非常歐洲』門口外的停車格,但貴社區住戶沒有做好窗戶安全防範設施,以至於貴社區之高層數住戶,其窗戶掉落砸中本人停放於停車格中的汽車,導致汽車前面擋風玻璃嚴重損壞…,但貴住戶一直不肯出面處理此事,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協助溝通處理後續補償事宜」。可知,若真有本大樓住戶之窗戶墜落(此點被告並無所悉,亦不知是否為真),原告亦明知係被告所屬大樓住戶之窗戶,而非被告所監督管理之公共設施,文中亦僅要求被告出面協助溝通處理。可知,原告明知被告並非加害人,其汽車之損害,無論是否依其所言係因本大樓之高層住戶之窗戶墜落所致,亦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所能管理者為本大樓之公共設施,而本大樓之公共設施上有窗戶者,只有一、三樓,並非高樓層,亦無任何窗戶損害,顯然,原告明知被告與本件無關,而僅因其未能找到加害人,而強令被告負責。原告亦明知此事,故於起訴狀中,一反存證信函所言,改主張:「被告所管理非常歐洲社區外牆設置之窗戶未固定妥適」。 (四)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依據,為報價單及空白拖吊費,實無從證明其損害賠償金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自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系爭社區外牆所設置之窗戶因未固定妥適,遭風吹落砸中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車損照片、拖吊服務費用申請單、汽車維修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窗戶照片及系爭社區外觀照片為證,然此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遭乙片窗戶砸中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事實,至於該片窗戶究係從何而來,是否屬系爭社區所設置窗戶,則均無法證明,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其所管理社區之公共設施無涉,並非無據;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為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