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891號原 告 一統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為 被 告 飛梭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吉 訴訟代理人 黃竤昇 吳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言詞辯論後表示撤回起訴(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不同意其撤回,故原告聲請撤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應不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勞事宜。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經甲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召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任務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做為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絕無異議」。依勞動部網站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經過公告資料,自104 年7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1,009元,兩造在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每月基本工資應為20,008元,本件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約定之情形,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基本工資即20,008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外籍勞工申請流程要將近4 個月,原告辦理過程中沒有疏忽,雇主如要與原告解約要提前一個月告知,但是原告直接收到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去勞工局,並歸還文件,原告前面跑的流程很繁瑣,被告是直接透過其他仲介向原告要求辦好的文件。 2.辦理相關業務要4 個月,原告從106 年11月即開始動作了,勞動部函文記載是l07 年3 月22日送件,是因為在此之前如果有其他仲介同時介入的話,就無法順利辦理。依據原告的經驗,向勞動部提出申請後要要2 、3 個月,相關許可文件才會核下來。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訴外人即外籍勞工斐忠勇(BUI TRUNG DUNG), ,訴外人斐忠勇之聘僱許可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止,被告原有意請原告辦理繼續聘僱斐忠勇之相關手續,並支付相關委任報酬,詎料原告因內部作業失誤,遲至107 年3 月22日始將申請續聘斐忠勇之文件送至勞動部,勞動部雖於同年3 月28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71464484號函核准續聘,惟因斐忠勇合法居留期限僅至同年3 月24日,於勞動部核准前即已經出境,致斐忠勇未能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契約目的不達。原告因內部作業失誤,不僅未替斐忠勇辦理延長居留手續,且在居留時間屆滿前二天始將辦理續聘相關文件送出,被告實難接受「無外籍勞工給付勞務而須給付委任報酬」之情,遂於107 年5 月9 日協請訴外人黃破昇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相關文件取回;詎料,原告竟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其實屬無由。 (二)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委任報酬部分: 1.揆諸民法535、227、226、232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委任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委任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又若受任人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委任人無利益時,委任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委任人無利益者,委任人亦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是故,受任人受有報酬處理委任事務,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替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之給付未達債之本旨,本件屬瑕疵給付,即給付之瑕疵程度債務人不能補正之情形,債權人於債務人給付無利益時,得拒絕其給付。 2.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其目的無非被告於本國難於招募之勞工,得藉由原告辦理招募引進之外籍勞工填補人力之不足,是故契約之目的,並非原告僅完成相關手續即可向被告請領報酬,亦須所引進之外籍勞工至雇主處給付勞務,始得謂契約目的之完成。查系爭合約書第四條(一)1 、4:「乙方……應辦事項:『登報、求才登記、求才證明;經濟部工業局及勞動部申請一切手續、法院公證、各國駐台辦事處認證文件』」; 「乙方……辦理外國人離境、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顯見原告引進訴外人斐忠勇後,即已知悉斐忠勇合法居留期間於107 年3 月24日屆滿,自應於該期日前辦理居留延展相關手續,俾利被告續聘該名勞工;然因原告內部作業疏失漏未辦理,至該名勞工於期滿時必須出境,實可歸責原告。 3.原告於107 年3 月22日始將斐忠勇續聘相關文件送至勞動部審核,因原告疏漏而未注意斐忠勇居留期間,導致勞動部許可聘僱後,因斐忠勇已出境,被告仍無員工可用。就契約目的以觀,應屬瑕疵給付,未達債之本旨之給付行為,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並進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考量原告小額經營,人力不足之情況下,難免疏失,本認終止契約就此作罷,詎料,原告竟於可歸責於己之前提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無理由。 ⑵違約金部分: 1.兩造契約已合意終止: 被告於107 年5 月9 日請訴外人黃破昇告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並將相關文件取回後,兩造契約即告終止。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六)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將甲方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交付文件及許可文件正本全數返還甲方或經甲方要求返還文件一部分或全部者,乙方應予返還。獲甲方同意後留置乙方處則不在此限。」,故原告返還被告相關文件之前提為契約終止,另依卷附之文件簽收單所載,訴外人黃破昇是於107 年5 月9 日取回初次招募函正本1 份、聘僱許可函正本1 份、重新招募函正本1 份、無違反證明書正本1 份等文件,故本件契約至遲已於文件領回當日即107 年5 月9 日時已告終止。 2.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將相關文件委託第三人辦理,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云云;惟原證一、二中,僅能證明兩造間簽屬系爭契約及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取回相關文件乙事外,尚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何人辦理相關業務,而肇生原告何種損失之情事。 3.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系爭合約書第4 頁,第八條第(七)項條款之內容,無疑限制相對人另行尋覓他仲介公司之機會,且人力仲介市場本屬開放性市場,原告擬定本條款預定用於所有與其簽屬契約之相對人,在有外勞引進之需求時,僅得向原告提出需求,使原告取得優勢締約地位,企圖掩飾原告服務不周、就業服務法令生疏乙事,且於相對人主張解除契約時,亦須支付違約金,使契約相對人進退維谷,難符事理之平。是故,退步言之,縱兩造契約並未合意終止,亦因該條款內容,違反民法第247-1 條規定而應屬無效,原告不得執此謂之被告違約。 4.本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之約定非懲罰性違約金 Ⅰ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與「懲罰性違約金」二者;亦即,前者目的在於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兩者截然二分。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促使債權實現為其唯一之目的,否認其有損害填補作用;而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其酌減以債權人之損害額為斷,無獨立之履約擔保作用,縱有也只是填補損害之反射結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僅具有「損害填補作用」,「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因將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若請求支付違約金,則原來損害賠償給付,即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Ⅱ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七)內容明載:「……違約金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違約情事肇生原告之損害及其損害賠償之數額,始得請求;然原告提出之原證一、二,僅能證明兩造間簽屬系爭契約及被告曾委託他人取回相關文件乙事外,尚無法證明被告委託何人辦理相關業務,而肇生原告何種損失。從何被告有需給付違約金之情事。 (三)外勞斐忠勇的居留期限是到107 年3 月24日,原告為被告申請續聘的時間是在107 年3 月22日,顯然是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文件簽收單、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公告資料乙件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原告為其引進外籍勞工即訴外人斐忠勇,聘僱許可時間為104 年3 月24日至107 年3 月24日止,另其於107 年5 月9 日委由訴外人黃破昇取回文件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勞動部104 年2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682858號函、104 年4 月10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40735744號函、107 年3 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71464484號函及斐忠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若甲方違約,不履行既成之事實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已簽約外之外籍勞工之人數為準,以相當每位外籍勞工一個月之薪資,作為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絕無異議。」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七)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透過他人向原告取回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文件,有違合約精神,因第三方的介入,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合約,之前辦理的文件被拿走,故認被告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8元之違約金等語。然訴外人斐忠勇經原告引進而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居留期限僅至107 年3 月24日,然被告遲至斐忠勇居留期限屆滿前2 日之107 年3 月22日始向勞動部遞交申請表件辦理重新招募,經勞動部於107 年3 月28日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071464484號函許可重新招募乙節,有斐忠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勞動部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因原告疏忽,未協助訴外人斐忠勇辦理延期且遲延申請重新招募,致勞動部核准重新招募時,訴外人斐忠勇業因居留期限屆滿而出境,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堪以採信。 (三)另被告係於訴外人斐忠勇因居留期限屆滿而出境,無法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後,始於107 年5 月9 日透過訴外人黃破昇向原告取回包括初次招募韓、聘僱許可函、重新招募函及無違反證明書等文件,此有原告提出之文件簽收單可憑足見在訴外人斐忠勇因居留期滿出境前,上開文件均在原告持有中,則原告所稱:因其他仲介同時介入,就無法順利辦理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契約,故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然其就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七)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