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948號原 告 帥韻倩 被 告 耶和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詠允 訴訟代理人 鄭雅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 年8月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五分市場內被告擺攤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購買染髮產品完成結帳欲離去時,被告另向原告進行訪問推銷口紅、指甲油商品與按摩、保養課程及保養品,並表示可當場幫原告試作按摩,並於按摩過程中,被告公司服務員一再向原告推銷按摩保養課程及保養品等產品,故原告當日購買被告搭配之按摩保養課程及保養品等相關商品計75,000元(下稱系爭商品),另購買導引儀5,000元及口紅、指甲油4,000元,總共付款84,000元。又原告於107 年8月6日已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被告就系爭商品部分解除契約,惟被告拒絕返還價金。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是訪問買賣且已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7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不是訪問買賣,被告固定每週三、五、六承租東湖五分市場騎樓擺設系爭攤位,原告是來系爭攤位買染髮產品,買好了之後被告公司人員跟原告推薦其他商品並試作按摩,一邊作一邊介紹原告才購買的。當天原告總共給付84,000元,其中加購導引儀是5,000元、口紅跟指甲油價格是4,000元,後來原告說要包課程,被告人員跟原告說買保養品送課程、口紅跟指甲油也可以送原告,所以導引儀、口紅、指甲油、保養品(含課程)總共是84,000元。當天被告沒有提供契約及商品明細給原告,但原告付款後被告有給原告發票,被告107 年8月6日有說要解約,但被告公司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系爭攤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是否為訪問買賣?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75,000元? 四、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當日在系爭攤位購買染髮產品完成付款欲離去時,經被告公司人員試作按摩並推銷系爭商品等語,被告亦當庭陳明:原告是來系爭攤位買染髮產品,買好了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才跟原告推薦其他商品並試作按摩,一邊作一邊介紹原告才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顯見原告原先僅要購買染髮產品且已完成交易,被告確係在系爭攤位於未經原告邀約之情形下,由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推銷試作按摩,進而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本件確屬訪問買賣無疑。 五、另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係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查系爭商品係原告經由被告人員訪問推銷後購買,自有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商品後7 日內,均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而無須說明理由,是原告既已於購買後7日內即107年8月6日以訊息通知被告就系爭商品解除契約,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