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羅政昕 陳俊宏 被 告 林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民國(下同)106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原告所有由僱員李立臣駕駛之542-FR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被告林少民駕 駛之8088-VM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有失工且未提前 改道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處,致該車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林少民於道路由2線車道縮減為1線車道區段,未禮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原告受損車輛經委請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66元(包含鈑金/拆裝工資2,400元 、塗裝工資2,400元、零件:2,576元),並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營業,修復期間共2日,損失預期可得之利益 為每日8,014元(計算式:3,726,582元/465=8,014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車輛送修單、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營業大客車係於100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6年4月21日受損為止,已使用5年7月又6日。次查,送修支出修復費用7,376元(含工資共計4,800元、零件2,576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 可參。更新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營業大客車零件費用2,576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工資4,800元部份,無須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為5,058元(258元+4,800元=5,0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又依所 屬202正綠線路線公車107年6月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 8,014元,合計受有營業損失16,028元云云,業據提出車 輛送修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16,028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086元(計算式:5,058元+16,028元=21,08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1,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