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原 告 李志浩 被 告 胡興全 訴訟代理人 樓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宏奇藥局」之員工,負責送貨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為原告送貨並向相關往來店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456元(下稱系爭帳款)後,拒不繳還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宏奇藥局」是原告獨資經營的藥局,因「宏奇藥局」只能做零售,不能做批發,所以另成立「法瑪希生技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法瑪希公司),由原告之太太擔任負責人,但業務均是原告在處理。被告送出去的藥品都是法瑪希公司的藥,原告先前每天都有將帳款交回,只有107 年5 月7日當天的沒有交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客戶收取系爭帳款,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之真正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款是有問題的,因被告向原告應徵送貨員,工作內容是到藥局送健康食品、藥品,並向客戶收款,但原告卻要求被告向客戶說是法瑪希公司的帳款,故這筆帳款不是原告的帳款,應是法瑪希公司的帳款,故被告還未將系爭帳款交付給原告。在107 年5 月7 日之前的帳款確實都有交給宏奇藥局,但因被告的薪資沒有拿到,所以沒有將107 年5 月7 日的帳款交給宏奇藥局。系爭帳款是要還,但是是還給法瑪希公司還是宏奇藥局則有爭議。 (二)被告於應徵時是向原告本人應徵,交代被告收款、送貨的都是原告,工作內容就是這樣。被告107年5月7日結束工 作後,6點多回到公司,因會計已經下班了,被告領不到 薪水後,被告在107年5月8日就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 。且107年5月7日當天會計還要被告簽一份書狀,說如果 在公司發生什麼事情不能上訴。被告在107年5月8日去勞 工局陳述被告的事情,之後原告說是8萬多元的貨款,被 告說這是法瑪希公司,之後原告就對被告提告刑事案件。(三)被告於上班之後一向都認為所收的貨款是法瑪希公司的貨款。被告送貨都沒有發票,被告都是與客戶說是法瑪希公司的藥品,被告還有到中盤商那裡去買藥,再回到法瑪希公司,再把藥品分散,以法瑪希公司的名義送藥、收錢,沒有開立發票。被告應徵的是宏奇藥局的員工,但被告送貨都是以法瑪希公司名義送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履歷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其受僱於原告所經營之宏奇藥局,其工作內容包括依原告指示配送藥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帳款繳回藥局,且其於107年5月7日向客戶 收取本件系爭帳款後,並未交還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受僱於原告,負責運送商品予客戶並收取貨款,且貨款均需於收款當日繳回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貨款既係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依原告指示送貨後所收取之款項,被告自應依約交還原告,被告雖以系爭貨款有問題等語置辯,惟其亦自陳:其在原告之藥局任職之後,一向都認為所收的貨款是法瑪希公司的貨款,在107 年5 月7 日之前的帳款確實都有交給原告,但因被告的薪資沒有拿到,所以未將107 年5 月7 日的帳款繳回等語(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在107 年5 月7 日前均有將其所稱以法瑪希公司名義收取之貨款交付原告,直至107 年5 月7 日始因未領得薪資而未交回,亦即被告實係因薪資糾紛而未將系爭帳款繳回,非因貨款歸屬之疑慮而拒交,況原告經營之藥局所配送之藥品為何人所有、其與法瑪希公司關係為何、與法瑪希公司間之款項如何清算等,實為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與本件並無關連,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交付帳款責任。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交還系爭帳款,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