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773號
- 原告
-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文容
- 訴訟代理人
- 張源泰
- 被告
- 順裕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靖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0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6月30日分別向原告陸續購買OPP文具膠帶及透明封箱膠帶等(下稱採購商品),採購商品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6,983元、8,328元、2,423元、2,386元及7,300元(含稅),合計採購商品總金額為26,736元(購買商品時間品名、數量及金額,詳證據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原告已將商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付完成。詎料,被告迄今積欠26,736元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於105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6,736元,惟被告並未給付該貨款。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貨款26,736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負責人雖由何千嬅變更為曾靖鈜,惟公司負責人變更,本不影響法人同一性,為此,縱公司負責人事後變更,實不影響前負責人何千嬅代表被告所簽訂之原合約任何效力,故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既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5紙、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存證信函及回執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