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35號原 告 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三 訴訟代理人 吳睿騰 黃鈺雯 被 告 鍾岳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型號CK-450-A篩粉機一台(下稱系爭篩粉機),系爭篩粉機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105 年12月16日訴外人吳佳純來電,稱其為被告合作之廠商,因店面將開幕要求原告儘速出貨,並將系爭篩粉機送至吳佳純指定之臺南市○○區○○○街0 號,原告當日即委託大榮貨運將系爭篩粉機託運至吳佳純指定之地址。詎料吳佳純收受系爭篩粉機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卻推稱系爭篩粉機係吳佳純收取,應由吳佳純支付貨款。嗣原告向吳佳純請求支付貨款,吳佳純均稱已和魔法雞排有債務糾紛,其設備已不在其那邊,已在其他處。按被告自承其確實有為吳佳純向原告訂購篩粉機,亦承認依照被告與原告的合作方式,係由被告訂購後,由原告向其加盟廠商出貨,此觀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46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既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有購買篩粉機的法律關係,原告亦已完成出貨,所以被告依買賣契約應給付貨款35,000元予原告,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退一步言,縱如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陳,認為原告逕向吳佳純出貨,故被告不負買賣價款之義務,然吳佳純表示,報告向其追討加盟相關費用時,吳佳純為擔保加盟債務,曾簽發一紙金額為18萬元支票予被告,其中18萬元之債務即包含原告出貨與吳佳純之篩粉機。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縱使不承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然被告因原告提供篩粉機與吳佳純,並對吳佳純主張債權,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5,00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系爭篩粉機的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吳佳純間。被告一開始雖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篩粉機,但是沒有通知原告出貨,被告從來沒有通知原告有關系爭篩粉機出貨之地址與時間。是吳佳純(吳佳純本為曾開過三間魔法雞排之加盟店主,並非被告之合夥人或代理人,其與其他加盟店主一樣,若介紹他人加盟,可獲得介紹一間店數萬元之佣金)自行通知原告出貨,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吳佳純並不是被告之代理人,後來原告知悉是吳佳純自行通知出貨之後,已經有跟吳佳純協議由吳佳純於其貸款核下後付款(此為原告廠長吳睿騰以及會計黃鉦雯於起訴狀所稱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中之明白供述),所以買賣關係顯然是存在於吳佳純與原告間,吳佳純沒有付款給原告,應由原告向吳佳純追償。 (二)又被告從來沒有從吳佳純處收受18萬元之本票,不起訴處分書中吳佳純有關18萬元本票包含系爭篩粉機款項之說詞,乃不實之陳述。被告曾從吳佳純處收受之本票是194,000 元之本票,而且該張本票是吳佳純擅自向「高雄高醫加盟店」謊稱加盟款項可以交給她,而自行無權收取加盟金38萬元後,僅將其中的186,000 元轉交被告,其餘款項194,000 元則因侵吞挪用無法立即轉交而開立該194,000 元之本票用以給付,惟該本票根本沒兌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也因其無財產迄今無從執行。申言之,該194,000 元之本票,根本與本件有關「高雄楠梓店」之篩粉機毫無關連,且吳佳純根本未曾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被告也從未因此獲得任何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事實,應予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篩粉機間存在賣賣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買賣關係是存在原告與吳佳純間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自承:我們有通知原告要訂貨. . . 本來吳佳純說想要定這台機器,但因為她的款項還未到齊,所以我們沒有通知原告出貨. . . (問:台南歸仁這家店吳佳純是被告加盟主嗎?)是,我想補充的是廠商賣給一般民眾的機器價格會比較高,所以他們直接向我們加盟總部購買機器會比較便宜,(問:你跟原告訂購這部機器時,你有說明你只是幫忙吳佳純代訂這部機器?)我們不會講這麼詳細,我們會直接說貨送到哪裡,貨款再跟我們收,. . . 我們的出貨流程是加盟店客戶下單,下單時我們就會跟原告說要準備一台機器,加盟店付款後我們才會跟原告指定要送到哪家加盟店或者是會跟原告聯繫送貨的人等語,可知與原告達成標的物及價金合意者為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篩粉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洵堪採信。 (二)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及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如出賣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竟未先為標的物之交付而請求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買受人即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篩粉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先由原告送貨至加盟店,再向被告請款之交易流程,可知原告有先為給付系爭篩粉機之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其從來沒有通知原告有關系爭篩粉機出貨之地址與時間,是吳佳純自行通知原告出貨,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等語,及原告所陳稱:吳佳純打電話來通知我可以送貨到歸仁的店,但訂貨人是被告,因為吳佳純有說是送到台南的某家店的魔法雞排,所以我們直接送過去等語,再參以原告前對被告及吳佳純所提詐欺告訴刑事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查案卷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黃鈺雯陳稱:105 年12月12日是鍾岳融打電話給我,隔沒幾天吳佳純打電話說他要開幕了,吳佳純稱他是鐘岳融的加盟店,請我們趕快把機器送過去,當時我並沒有跟鍾岳融確認就把機器送過去,之前合作模式是鍾岳融會指示我們送機後我們才會出貨,而這次是吳佳純稱他急著開幕,我們才沒有和鍾岳融確認,我們有打電話給吳佳純確認是否收到機器,後106 年2 月時我打電話跟鍾岳融請款,鍾岳融要我們直接跟吳佳純要貨款,我打兩次給吳佳純,他都說他在貸款,等貸款下來才還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90號偵查卷106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核與告抗辯相符,則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出貨予吳佳純,原告即逕將系爭篩粉機交付予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吳佳純,自難認原告已對被告履行標的物交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拒絕給付價金,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依吳佳純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表示為擔保加盟債務,曾簽發一紙金額為18萬元支票予被告,包含原告出貨與吳佳純之系爭篩粉機,故被告因原告提供系爭篩粉機與吳佳純,並對吳佳純主張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生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於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原告係將系爭篩粉機交付予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吳佳純,是其「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吳佳純間,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係向其為給付行為之吳佳純主張,始符規定,其既未交付系爭篩粉機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