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鄭旭凱 吳春龍 被 告 施淇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7日9時1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7巷內時,因右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之過失,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曹有來駕駛之ARJ-00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保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4690元(均為工資)。此 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右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左右騎車號000-000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7巷內國泰桂冠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騎至車道出口即297巷(此時車道口號誌燈自動閃起紅燈 警示附近車輛停車),被告騎車右轉約5公尺見前方因紅 燈停了3輛小客車,遂往左側移動,未料訴外人曹有來駕 駛系爭車輛往297巷內行駛,並未因號誌燈亮紅燈而停止 ,被告機車因此與訴外人曹有來所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原告與訴外人曹有來因汽車保險契約關係,代訴外人曹有來支付汽車修理費54690元後,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左列金額。 (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有疏漏不實: 按圓通路297巷內國泰桂冠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出口即 與297巷相鄰處設有號誌燈,以便地下室汽機車輛進出時 自動亮起紅燈,警示附近車輛停車注意安全。惟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卻未將號誌燈亮紅燈一節,真實記載,致本案汽機車擦撞糾紛,肇事過失責任,無法就訴外人曹有來駕車遇紅燈應停不停之行為,做確實詳查,責任歸屬因此大有偏漏。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不實: 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犯相同錯誤,致有被告肇事原因100%,曹有來肇事原因0%之偏差結論,全部責任歸咎於被告自是不公,亦與比例原則不合。 (四)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記載現場與事實不符: 本案肇事現場既有紅綠燈號誌,警示附近車輛注意,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卻仍於鑑定意見書內參第四、路況…記載為:無號誌,有明顯重大疏失,所作鑑定結論,毫無客觀、公允公正可言,實無法令人接受。 (五)汽車擦撞損害範圍之擴大,訴外人曹有來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機車既擦撞訴外人曹有來汽車,則擦撞部位應止於左前門,而不會擴大到左後門與左後葉子板,就因訴外人曹有來應注意沒注意,遇紅燈不停,車子繼續向前行進,擦撞損害範圍才會由左前門擴大至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察,竟稱訴外人曹有來為無肇事因素,被告為肇事原因(見鑑定意見書.柒、鑑定 意見),實與事實有違,曹有來應負相當肇事過失責任,實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曹有來負有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案因訴外人曹有來應注意沒注意,遇紅燈不停,車子繼續向前行進,擦撞損害範圍因此由左前門擴大至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所增加之左後門、左後葉子板修理費用7952元,見汽車修理估價單,不應由被告負擔,應先自總金額54690元扣減後,再適用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代位訴外人曹有來向被告請求,既有諸多不合理,亦欠缺事實基礎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之記載,A車騎士施淇淐騎乘普重機車車號 000-000從圓通路297巷內(國泰維冠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入口)騎乘上來右轉時與B車駕駛人曹有來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沿圓通路297巷往巷內方向行駛)發生碰撞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車車號000-000 從圓通路297巷國泰維冠出入口出來,我騎上來時,因前 方路口紅燈,出巷口的車因停等紅燈,當時對方的車進入巷內,我騎上來從兩車中間右轉擦撞到。」各等語;訴外人曹有來於警詢時則陳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0沿圓通路297巷往巷內行駛,我行駛至國泰維冠 社區看到地下室機車右轉上來剎不住撞到我的左側(我行駛至地下室前我就剎車停住,對方上來硬從我左側過)。」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7年11月19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7358263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車右轉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修理費用共計5469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估價單、行照、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乙件為件,經核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