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071號
- 原告
- 廖德勝
- 被告
- 黃書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39號),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書修前向伊借款未還,經伊屢為催討後,竟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夥同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婦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詐稱該名婦人為其外婆陳林金枝,可提供支票號碼DW007449號之支票(發票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1紙供作借款擔保,並稱其外婆不識字,遂帶著該名婦人偽簽「陳林金枝」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在上開支票背面而為背書,再由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予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德勝及陳林金枝,致伊請律師作為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及因被告告伊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律師替伊辯護,受有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是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為限,如非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支出律師費受有8萬元之損害,顯非被告被訴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損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