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32號原 告 張仲元 被 告 呂逸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42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經訴外人甲○○將其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一)交通費用之損害3,000 元;(二)車輛修理費用71,500元,合計為74,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但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眾億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訴外人甲○○出具之系爭車輛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亦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認原告求償金額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生交通費用3,000 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並稱:此部分無單據可提供等語,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2.車輛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71,50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估價單1 份為證。然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 月出廠(推定為1 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71,50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7,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