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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告
成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文
被告
葉燈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被告成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被告葉燈坤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葉燈坤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師大路與汀洲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程永安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3,888元(即零件71,400元、工資12,48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被告成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公司)係被告葉燈坤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就被告葉燈坤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係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既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認原估價單項次11「NO.1後地板加強板」為非必要修復項目,原告同意按鑑定結果請求損害賠償,即扣除前開項目後總金額為79,368元(即零件66,880元、工資12,488元),其中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46,314元、加計工資12,488,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02元。

三、被告葉燈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就過失責任都是被告葉燈坤部分沒有爭執,但被告只有輕輕碰到對方保戶車輛,沒有撞的那麼嚴重,原告請求與事實不符,金額過高等語。

四、被告成泰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㈠查被告成泰公司與被告葉登坤訂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俗稱靠行契約),由被告成泰公司提供車牌予同案被告葉登坤使用,同案被告葉登坤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及負擔違規罰單,被告葉登坤亦未受被告成泰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被告成泰公司服勞務,足見被告葉登坤並非被告成泰公司之受僱人,是故被告成泰公司對於被告葉登坤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就過失責任都是被告葉登坤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沒有壞那麼嚴重,不需要換零件,頂多烤漆一點點而已。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葉燈坤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葉燈坤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是被告葉燈坤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成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葉燈坤並無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葉燈坤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成泰公司名下(即靠行於被告成泰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燈坤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既靠行被告成泰公司,依前開說明,已足認被告葉燈坤係為被告成泰公司服勞務,被告成泰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成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葉燈坤間無僱傭關係,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七、就原告請求之系爭修復費用是否均為必要部分,經被告聲請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新台幣66,880元。2.鈑金工資(B):新台幣22,10 元。3.烤漆工資(P):新台幣10,278元。4.合計費用:共計新台幣79,368元。」,有卷附之該公會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22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業已修復,故本院以系爭車輛修復前受損情形之彩色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送請鑑定,經鑑定單位參酌後認估價單所列除項次11「NO.1後地板加強板」為非必要修復項目,其餘均為必要修繕項目且費用與原估價單所列費用相同,原告並當庭表明請求項目及金額以前開鑑定結果為準、同意扣除原估價單項次11之費用,即修復費用依鑑定後認定之79,368元(即零件66,880元、工資12,488元),將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46,314元、加計工資12,488,總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02元,堪認原告本件請求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48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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