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3號
- 原告
- 敏潔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賀翔
- 訴訟代理人
- 韓佩訓
- 被告
- 簡宸鈞即坂元麵疙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71,662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送貨單據、貨品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及簽收單單2份、切結書一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