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68號原 告 張佩如 訴訟代理人 張富翔 被 告 富臨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黃麗影 訴訟代理人 張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張黃麗影,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爰准由張黃麗影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富臨極品社區之住戶即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37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 下同)104年初,曾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頂樓共有部分 有破損發生漏水事宜,導致原告屋內因漏水而有系爭房屋牆面龜裂,且有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損害,而向社區總幹事張國輝反應此事,並請其向被告表示應予維修,惟至106 年間被告仍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不堪其擾,於只能於106 年7月19日詢問報價後先行修繕,並依照被告之建議(106年10月6日富臨管字第10601006號函),按其要求之形式 修繕,並於106年10月18日由社區總幹事張國輝代表驗收 修繕工程,遂於106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有代 為修繕之事實,請求返還修繕費用。豈料,社區主委吳興旺於106年11月1日發函於原告代理人,表示被告從未接獲原告之修繕要求,否決予以補助修費用,嗣於106年11月 被告月會再次否決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之議案,致使原告所代墊之修繕費用無法獲償。 (二)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4款、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惟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 176條第1、2項、第179條就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許發覺有漏水狀況,不知經過多少個 下雨天、梅雨季、颱風天等,持續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而為處理本件漏水之情事,亦耗費原告之精神、錢財、時間並致原告之家人生活起居及身心健康受損,而原告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於104年間之防漏修繕工程本應由 被告負責,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並無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一直拖延不修繕下,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修繕,並代墊修繕費用,且修繕內容亦依照被告之指示,豈料被告事後竟反悔,不返還該修繕費用,且於管委會月會中拒絕給付,此舉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前開修繕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能依法定義務修繕頂樓平台,原告迫於無奈先行修繕,且原告修繕內容亦有按照被告指示為之,豈料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7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不實在。社區有規定頂樓住戶如果有種盆栽,如果有漏水的話,住戶要自己修繕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自承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業已修繕完畢,現場並無漏水痕跡(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參照)。足見系爭房屋漏水現場已遭破壞,是欲就已遭破壞之系爭房屋現場找出漏水原因,無異緣木求魚。矧系爭房屋現場早已清理完畢。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頂樓確有破損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造成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修繕費用95475元委無 足取。 至證人蔡武雄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5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