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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05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晴
被告
黃文華即傑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原告簽定廣告刊登事宜,雙方約定106年12月7日在原告之出版品壹週刊刊登廣告,原告業已依約刊登完成,惟被告應支付新臺幣78,300元之廣告費用卻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頁面乙頁、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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