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18號原 告 王黃意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向被告購買負氫離子水機1 部(下稱系爭飲水機),而原告刷卡購買後隔天就有師傅來裝飲水機,訴外人林OO來測試發現負氫不足,於是原告又買一支負氫,故系爭飲水機是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購得,嗣因原告家人不願使用系爭飲水機,並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故原告向訴外人林OO表示要退還飲水機,訴外人林OO鼓勵原告使用該飲水機,並退還5,000 元,原告只好接受。 (二)原告參加被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時有說:水機有設定,如果每人每天喝2,000 CC的水,一家2 人就要喝4,000 CC的水,一年365 天剛好喝到500 加侖,這時飲水機就會斷水,要換濾心,換好濾心就可繼續飲用等語。一年後原告又到臺北市○○街000 號1 樓時,被告公司已經搬離。嗣後原告發現系爭飲水機漸漸出現黃水,但原告警覺決性低,繼續喝,以為500 加侖還沒到。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發現左上腹腫起來,壓下去會痛,遂在105 年11月17日到新光醫院就診,醫師自動為原告轉急診,當日立即看刀,原告住院7 天開刀3 次,醫師表示原告左腎臟已經沒有功能,右腎臟還可以用。原告出院返家後,即請訴外人林OO前來,訴外人林OO打開系爭飲水機水龍頭,看到流出黃色水,再看飲水機的基座,發現用了三年計量器竟沒有動,代表計量器有瑕疵。原告將此事以掛號信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冠嘉,要求免費換濾心,陳冠嘉均不理會,另於消基會協調時,陳冠嘉亦態度不佳。後同意由林OO將系爭飲水機送去給被告公司維修,但後來沒有修,又送回給林OO。 (三)被告公司生產的系爭飲水機計量器有瑕疵,等不到自動斷水,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又系爭飲水機有瑕疵,原告因飲用該飲水機流出之髒水而致病開刀,因左腎臟失去功能,身心靈深受煎熬,故而請求住院醫療費45,046元、開刀證明費用720 元、精神慰撫金44,326元,併請求訴訟費用2,000 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5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認為被告應該在保固期間過來幫原告更換濾心,因為保證書裡面有寫建議半年要更換濾心一次。原告舊的飲水機廠商會固定時間過來提醒原告要更換濾心。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生產工廠,飲水機保固1 年,但原告是使用2 、3 年後才要求被告免費更換濾心,被告不同意。原告確實是向被告經銷商購買,保固期也已經過了。原告說是喝了被告的水導致腎臟壞掉,此部分原告要舉證,且原告使用了3 年都不更換濾心,怎麼可以歸咎於被告。 (二)原告所述流量機壞掉,這都是原告所說的。被告去消基會的時候,消基會請被告把機器送到工廠確認,當時送去之後確認機器沒有故障,原告主張飲水機有瑕疵,應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 條、第365 條第1 項、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訴外人林OO交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中心之函文、系爭飲水機照片、廣告圖、產品保證書、使用手冊、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醫療費用收據6 張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於102 年間購入被告公司生產之系爭飲水機等情,及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使用手冊等文書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賠償損害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等支出並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1、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部分: (1)原告雖提出系爭飲水機之服務保證卡為證,惟觀諸該保證卡「保證內容及注意事項」第一項所載:「本保證卡保證期間由購買之日起壹年內有效」,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飲水機之保固責任為1 年,此屬民法第366 條之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減縮原告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為1 年。而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即購入系爭飲水機,遲至105 年始主張飲水機之計量器有瑕疵,已逾1 年保固期間。況原告就其所稱系爭飲水機計量器有瑕疵,及該瑕疵究係被告公司交付之初即已存在或係嗣後使用過程中所致,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2)又原告以系爭飲水機使用手冊為據,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間幫原告更換濾心,因為保證書裡面有寫建議半年要更換濾心一次,惟被告公司均未進行售後服務云云。然該使用手冊關於「濾心定期保養」一項係記載「本商品的濾心依照各區的水質狀況及實際用水量而有不同,使用期間正常狀況下,建議濾心更換週期:第一道....(約半年更換)....」,是其僅為被告公司就濾心保養等事項對消費者所提出之建議,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公司有主動為原告更換濾心義務,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曾承諾為其更換濾心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實屬無據。 2、住院醫療費、開刀證明費、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喝系爭飲水機的水致使原告左腎壞掉乙節,為被告公司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如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空言主張真的有生病,原告才會去醫院,原告平常身體都很好,是因為系爭飲水機的水導致原告生病云云,應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醫療費24,949元、開刀證明費720 元、慰撫金44,326元,即無理由。 3、訴訟費用部分: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先前起訴與本件訴訟所負擔或預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係 依前揭規定所為給付,此部分之支出係原告為行使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難認與被告販售系爭飲水機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 ,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