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752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鈺良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就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興建中之建築工地工務所(下稱系爭工務所)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編號I703,下稱系爭I703契約),原契約期限自民國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俟原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依契約第20條之約定合意延長契約期限,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未稅)。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仍積欠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6,415元,迭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系爭I703契約與另一編號I661契約(下稱系爭I661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兩件不同契約,法律關係分別成立,彼此互不相涉: (1) I703與I661之契約內容,不僅保全服務之標的物所載地址明顯不同(詳被證1 契約書第二條、被證3 契約書第二條),另契約附圖之標的平面圖以及紅線標示區域,亦明顯非屬相同之標的及區域。 (2) 被告所稱:與原告共同商議後協定,於I703契約屆滿失效後將I703服務標的順便納入I661契約的服務範圍內云云不可採: 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I703契約服務標的納入系爭I661契約內一併提供服務。倘若雙方有將系爭I703契約標的納入系爭I 661 契約內之合意,因僅係增列幾字之順手動作,理當會於簽訂I661契約之時,將其一併備註於契約中,然系爭I66 1 契約書或附圖中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工務所,顯然兩造就此並無合意。且契約標的乃訂定契約必要之點,依一般交易習慣,當均以書面為之,況原告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但仍屬公開發行公司,就契約中必要重要之事項,絕對會於契約中明確載明,不可能口頭上含糊帶過。 (3) 再查,系爭I703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為每月3,500 元( 未稅) ,倘若原告同意或兩造合意將I703服務標的納入系爭I661契約服務範圍內,亦即除I703之標的外,另又增加系爭I661契約之標的,則依照常理,I661契約每月之服務費理應高於3,500 元,方屬合理。惟查,I661契約之每月服務費僅2,100 元( 未稅) ,非僅未較I703之服務費高,反而更低,原告斷無可能同意承作如此虧本之生意。綜上,被告所辯不僅毫無依據,且為一般交易習慣不可能發生之情形,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2、兩造間編號I703契約於原訂契約期限屆滿前,業依契約規定繼續延長壹年至107年7月15日止: 兩造於系爭I703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期滿ㄧ個月前,如甲乙雙方任何ㄧ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且甲方於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依本契約條件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經查,被告並未於I703契約書原約定之到期日106 年7 月15日前ㄧ個月,以書面向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並且被告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原告之保全系統,是以,依上開契約約定,兩造間I703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已繼續延長壹年至107 年7 月15日。 3、被告指稱I703契約部分條款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內政部頒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係主管機關提供作為訂約之參考,並非強制規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最終仍應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立約雙方依照各自需求訂定。 (2)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由於保全業同業間競爭激烈,故保全市場明顯屬於買方市場,不論是契約條件或者契約是否成立,幾乎完全取決於客戶。被告並非一般自然人,乃105 年即設立,資本額6 百萬元之公司,規模不小。是以,依照被告之資格、經歷、規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絕非毫無磋商、變更契約條件或決定是否簽訂契約之餘地,甚至決定權完全在被告手中,相形之下,反而是原告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4、另查,系爭I661契約條款係經兩造合意並業經被告審閱後始為簽訂,且契約標的、契約期限、服務費用等均明確以文字記載於契約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錯誤,如今被告為脫免契約責任,空言其係陷於錯誤始為此意思表示,並非可採。再查,被告檢附之106 年11月25售後服務單( 被證9),係被告違約欲提前終止契約之通知,如今被告為脫免契約及違約責任,竟誆稱當時係依意思表示錯誤規定撤銷系爭I661契約。實則,被告自始至終未向原告表示欲以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理由撤銷I661契約,縱使如今被告欲主張撤銷,依民法第90條規定,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5、末查,被告就I661契約於訂約之初,已繳納106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共壹拾貳個月之服務費予原告,合計25,200元( 2,100 *12=25,200) 。嗣I661契約經被告通知期前終止,原告遂於106 年12月1 日進行拆機( 原證三) ,則原告未提供服務期間合計為3 個月又17日( 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3 月17日) ,結算後原告原應退服務費7,490 元【2,100 *3 +2,100 *(17/30 )】。惟查,因被告期前違約終止,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提前解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參仟元。」(參被證3 );另查,依系爭I661契約書第十七條前段規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系爭I661契約,原告為設計、安裝相關系統所消耗之材料及人工費用合計9,792 元(參原證四),合計以上,被告解約應支付原告12,792元( 3,000 +9,792 ),經以前開原告原應退還之服務費 7,490 元扣抵後,不僅已無剩餘之服務費退還被告,甚至被告尚應支付原告5,302 元。是以,被告主張以I661契約溢繳費用與本案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互相抵銷乙節,已失所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所承攬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興建中之建築工地貨櫃即系爭工務所之環境安全維護工作委由原告承攬,保全服務之標的範圍詳如附圖所示畫紅線之部份,保全服務期間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15日止共計39個月,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3,675 元,保全服務費約定年繳,並已由被告開立三張支票付清上開39個月保全服務費,兩造並約定免收保全系統施工及施材等費用,此有兩造所簽定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被證1 ,簡稱I703契約) 及原告於103 年3 月22日所開立之保全系統安裝報價單( 被證2)可稽。嗣系爭工務所對面之建築物即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地下1 樓至6 樓(下稱I661服務標的)於106 年3 月完工等待驗收交屋,而I703契約亦將於106 年7 月15日屆滿,兩服務標的僅隔一馬路,系屬同一建案,且鑒於原告公司原業務員謝朋勳3 年來均盡責尚無重大缺失,而原告公司吳課長亦偕同剛到任之新業務員張浩鋒來訪,吳課長希望被告給予新業務員業績,基此如仍委由原告承攬保全工作,一方面原告執行環境安全維護時可達統一管理之便,更無需額外支出人力,遂與原告公司業務代表張浩鋒共同商議後協定將I661服務標的仍委由原告公司承攬保全工作,但於I703契約屆滿失效後將I703契約服務標的順便納入I661契約的服務範圍內,由原告公司於執行環境安全維護時一併巡查注意,原告公司業務員張浩鋒亦答「契約順著下去」,須另收取保全系統安裝費用施工及施材等費用。兩造亦於106 年3 月21日簽立系爭I661契約,保全服務期間訂為12個月,自開通日起算,每月保全服務費含稅2,100 元。 (二)揆諸前揭事實,兩造所簽定之I703契約已於106年7月15日屆滿失其效力,且契約屆滿前被告已向業務員表示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而納入系爭I661契約,業務員亦同意此方案,被告自不受已屆滿失效契約之拘束,原告以此期滿失效之契約主張權利,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況且被告均已付清系爭I703契約及I661契約兩份契約所約定之全部保全服務費,並無積欠原告公司任何費用,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 (三)I703契約於期間屆滿時已消滅,原告請求權基礎已不存在,其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1、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1日兩造簽定系爭I661契約時,已向原告表明I703契約於106 年7 月15日屆期後不再續約,足證I703契約於期滿後已消滅。 2、系爭I703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條款無效: 經查,系爭I703契約服務標的所在地即被告所承攬之「富冠新建廠房工程」,該工程於105 年9 月25日竣工(門牌整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兩造簽立系 爭I661契約時,被告正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審查程序中,不日將可核發下來,但因無法掌握新北市政府正確核發執照時間,為免I703契約屆滿後仍未核發所產生之時間誤差,是以在與原告簽立I661契約時表達將I703服務標的一併納入之意。幸該使用執照審查順利於106 年6 月29日核發下來,被告取得該使用執照後即交付予定作人即富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足證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業於106 年6 月間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被告根本無須於I703契約屆滿後再行續約之需求,而案外人是否需保全服務,被告已無權干涉。惟原告卻以此不合理且不公平之條款約定,限制及剝奪被告權利之行使方式,且以其優勢地位強加被告須無條件接受原契約條款內容,置被告重新檢視契約內容之協商權利於不顧,致使被告須無條件承擔此一不合理之高額服務收費,使其獲得極大利潤(根據一般保全業服務費收費標準每月最高為2,500 元,如為長期簽約客戶可調降至2,000 元),顯已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是以,原告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限縮或剝奪被告行使權利之重大不利益條款,以此不合理之方式占取被告行使權利及強加其承擔不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利潤,已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按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此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可資參照。 3、揆諸前揭事實,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況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契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此期滿失效之I703契約主張權利,依法無據。雖原告指稱依「I703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契約期滿一個月前未以書面提出終止要求,期滿日後繼續使用本系統,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契約條件自動延長一年」,惟按定型化契約之限制,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為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定有明文。 4、退萬步言,縱認系爭I703契約仍有效存在,惟原告以此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強索高額服務費用,以獲取極大利潤,並不合理。揆諸上揭事實,原告應按一般保全業收費標準收取服務費用或按兩造所簽立之I661契約約定按每月含稅服務費2,100 元計算收取其服務費始為合理,是以原告得主張之服務費應為9,380 元。【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共計4 個月又14天,計算式:2,100 元×( 4+14/30) =9,380 元】 (四)系爭I661契約已因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失其效力,原告自應返還己受領之服務費用25,200元及被告為安裝其保全系統機電所支出之施工及材料等費用4,800 元共計30,000元。被告自得主張以前開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16,415元互為抵銷: 1、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4日以( 106)天業字第728 號函指稱被告「尚積欠自106.7.16日起至107.8.15日止之服務費44,100元」,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接獲通知後頓感錯愕,旋於106 年11月1 日以書面表達,於兩造簽立I661契約時既已向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員陳明I703契約到期屆滿後,因I661契約服務標的與I703服務標的僅隔一馬路,為同一事件,期將I703服務標的納入管制編號I661契約服務標的內。惟經與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員張浩鋒聯絡,原告桃園分公司言該業務員已離職,幾經與原告桃園分公司主管溝通,卻事後全盤翻異否認有任何口頭承諾,辯稱一切以書面為據,被告始知商場險詐翻臉無情,遂於106 年11月2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桃園分公司撤銷I661契約,並拆回其所有保全系統機電,業經原告桃園分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拆回其所有保全系統機電在案,此有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桃園分公司之服務單可資佐證( 被證9)。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I703契約仍有效存在,惟系爭I661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之相關規定於106 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桃園分公司撤銷該契約,並經原告桃園分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拆回其所有保全系統在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原告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25,200元價金,並賠償被告為安裝保全系統所支出之系統安裝及材料費4,800 元之損失,被告自得以此債權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之服務費債務,互為抵銷。 3、再者,如認為被告對已生效力之I661契約,不得主張上開之撤銷權。惟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如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系爭I661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未以書面終止視同自動延長一年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I661契約業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預付而未到期之服務費 7,630 元【自開通日106 年3 月18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共計8 個月又11天,按每月服務費含稅2,100 元計算之服務費,計算式:2,100 元×(8+11/30 )=17,570元 ,25,200元-17,570 元=7,630元】。基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已預付而未到期之I661契約服務費7,630 元與原告所得主張之服務費9,310 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服務費1,68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I703、I661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且未給付系爭I703契約自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6,41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103 年3 月22日系統安裝報價單、106 年3 月7 日系統安裝報價單及開通服務報告單、簽收證明、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106 鶯使字第00287 號使用執照、原告106 年10月24日(106 )天業字第728 號函、被告106 年11月1 日106 瑞保字第1061101001號函、 原告售後服務單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I703契約是否仍有效?(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將系爭I703契約的服務標的納入系爭I661契約內,系爭I703契約已經屆滿而消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張浩鋒到庭,經其具結證稱:系爭I661契約是由我負責處理,雙方洽談過程中並沒有提到系爭I703契約續約問題,也沒有說要將系爭I703契約的標的即405 巷1 號旁納入I661契約。I661的契約內容沒有監視器的服務,服務內容是保全設定、解除,服務費是每月2,500 元。若契約標的較小,但服務費卻較高,可能是因為有綁監視器,公司會按監視器的支數去調整服務費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張浩鋒所證,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I703契約的標的納入系爭I661契約內。另被告公司負責洽談系爭I703、I661契約之會計人員即訴外人蔡儷琪亦到庭證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都是我去談的,系爭I703契約包括監視器、攝影機,系爭I661契約則不含監視器、攝影機。系爭I703契約於106 年7 月15日期滿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吳鈺良有帶業務員張皓鋒來跟我談,原告的人說I703合約已經到期了,我說我知道,我說後面繼續順下去,就是續約,我有提到如果I661的標的建案交屋給業主之後,要將I661契約剩餘的部分移轉到I703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蔡儷琪既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I703契約到期後就順下去即續約之意,則被告所辯系爭I703契約業因期間屆滿而失效乙節,自不足採,故系爭I703契約自屬有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6,415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1、系爭I703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 按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I703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負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而原告亦已一次給付39個月之服務費予原告,且系爭I703契約之服務費是包含監視器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兩造就服務費收費內容及服務項目已有所約定,而衡情被告為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人,尚難遽認其與原告相較下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於締約過程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洽談餘地,明顯處於弱勢受壓迫之一方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被告即應受所簽訂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任意指摘兩造間關於服務費之約定顯失公平,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主張撤銷或終止系爭I661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之費用抵銷本件服務費,有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I661契約,惟原告否認被告有何撤銷權。而被告就其與原告簽立系爭I661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曾發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撤銷之結果,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另被告雖主張其已終止系爭I661契約,並提出被告之106 年11月1 日106 瑞保字第1061101001號函、售後服務單為證,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其內容僅指稱原告對服務費有所誤解,亦與誠信原則有背等語,惟未有終止契約之記載;另上開售後服務單亦無關於系爭I661契約之記載,此外,被告就其已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則其主張撤銷或終止系爭I661契約,並以原告應返還之費用抵銷本件服務費,自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尚有10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29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6,415元未付,且其主張抵銷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