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4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寧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紫彤
- 被告
- 江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07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陳志弘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1)新臺幣(下同)10,641元,及其中3,351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88,320元及其中44,285元部分自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與執行費用共1,292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志弘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移轉比例70.3%給付原告。嗣於107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依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9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應自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按月將訴外人陳志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移轉比例,自103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原告。
(二)經查訴外人陳志弘於被告薪資投保資料可知,加保日期為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以投保薪資為21,900元換算,被告對訴外人陳志弘之薪資債權範圍應為47,457元【21,900元x5個月(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3=36, 500元+21,900元xl個月÷3=36,500元+21,900元×1個月÷3x7 9.8%(104年3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後依債權比例79.8%計算)=5,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 900元xl個月+ 3x70.3%(104年4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後依債權比例70. 3%計算)=5,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債務人陳志弘任職期間,沒有薪水可扣,因為他租房子生活費用不夠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自第108049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807號移轉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66號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債務人陳志弘任職期間,沒有薪水可扣云云;惟查,被告本應自收受執行命令翌日起,按月將訴外人陳志弘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按移轉比例,自103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給付原告,是其將債務人陳志弘之薪資均給付債務人,本屬未恰,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而依訴外人陳志弘於被告薪資投保資料所示,加保日期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2日止,以投保薪資為21,900元換算,被告對訴外人陳志弘之薪資債權範圍應為47,457元【21,900元x5個月(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3=36,500元+21,900元xl個月÷3=36,500元+21,900元×1個月÷3x79.8%(104年3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後依債權比例79.8%計算)=5,8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900元xl個月+ 3x70.3%(104年4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執行後依債權比例70.3%計算)=5,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7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