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75號原 告 高翊芹 被 告 張瓊霏即愛完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向被告張瓊霏即愛玩美企業社(下稱愛玩美企業社)購買美容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分24期給付,每期給付2,5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購買之初以為產品可以使用2 年,但產品的量竟只能做臉2 至3 個月,且使用該產品做臉致其臉部紅腫過敏,要求解約退費。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購買6 萬元的產品,被告則免費幫原告做臉,且原告已經來做臉4 次,其於4 次做臉期間均未告知過敏現象,是在購買半年後才說繳費壓力太大,想要退貨,且原告於契約書亦有聲明免費做臉服務是提供到產品用完為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美容護膚紀錄表、原告繳費明細、兩造間簡訊對話內容、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107 年消保申字第10421 號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為證。被告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6 萬元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美容產品,並分別於106 年11月27日、12月2 日、12月9 日及107 年1 月20日接受被告美容護膚服務,此有上開買賣契約及美容護膚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其以為所購買之產品可以使用2 年云云,惟其亦稱:當初沒有向被告確認產品可以使用多久等語(本院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買賣契約上除有「本產品請在有效期限內請使用完畢」之記載外,兩造並未約定產品使用期限,原告亦未有擔保產品可使用期限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於購買產品後,業已至被告店內使用購得之產品並做臉4 次等情均不爭執,再觀諸上開美容護膚紀錄表,其上未見原告所稱因使用該產品做臉,致其臉部紅腫過敏之情形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又原告對其所述產品使用期限問題、使用產品後產生不適感或有何解除契約事由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有解除契約事由,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