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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9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永震傢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乙
被告
黃崇育即力美設計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份左右,向原告訂購系統櫃等數批,被告亦確認報價單上之規格、尺寸。原告嗣按被告指示送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1-11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H1-10樓】,經被告受領無誤。上開訂購系統櫃分別有下述兩案件,

1.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1-11樓: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8,030元【即(140,000元+5,330元+4,700元)-42,000元(預收款)=108,030元】。

2.新北市○○區○○○路○段000號H1-10樓:貨款金額共計470,000元。上開訂購系統櫃兩件案件,總計金額合計為578,030元。被告僅分別於105年3月31日、105年10月17日、106月8月中旬,清償17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前開貨款款項,經原告彙算統計後,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款項共計61,000元【即578,030元-(17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47,030元(雙方約定之折讓)=61,000元】。按民法第348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次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今,原告業將上開系統櫃等貨物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處所,惟被告迄仍未給付貨款61,000元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1-11樓之報價單影本參張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H1-10樓之報價單影本壹張、新北市○○區○○○路○段000號C1-11樓之客戶對帳單影本貳張、新北市○○區○○○路○段000號H1-10樓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壹張、彙整之客戶對帳單影本壹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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