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建小字第4號原 告 芳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以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之承攬價格,將其中不鏽鋼設備除 銹拋光處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已依約於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派工前往並施作完成,被告亦於105 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0日,以轉帳方式分別給付原告28,000元及30,000元,共計58,000元(計算式:28,000元+30,000元=50,000元),而仍餘尾款47,000元(計算式:105,000元-58,000元=47,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以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工程有瑕疵。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惟本件既於105年10月27日即完工,顯已逾越民法第498條所規定之1年瑕疵請求權期間。 2、被告雖稱雙方協議約定標的物順利送達中國湖北省武漢市之指定廠房,並安裝完成始為驗收完成,因本件海關視為瑕疵件,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有瑕疵,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年云云。惟查,本件既係被告承攬訴外人揚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並將其中一小部分之「不鏽鋼設備除銹?光處理」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承攬金額僅100,000元(按:未稅價,含稅後為105,000元),且原告報價單 上亦明確記載工期為5日完成、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等 語;而兩造間既已為上開極短之約定期間,並未約定系爭機器須送至中國並安裝完成後始為驗收完畢,自不待言;實則被告僅要求原告去做除銹拋光處理,經被告驗收後即已完成承攬工作。就系爭機器運送及安裝位置,原告均無從知悉,且亦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 3、對證人范秉土所述沒有意見,但原告於系爭承攬工程中僅負責除鏽拋光,並無法保證經過處理後看起來就像新品。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承攬工程是在中國之台商即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購買中古攪拌機,委託被告替其找廠商除鏽,被告遂與原告就上開攪拌機(下稱系爭工作物)成立除鏽之承攬契約。詎原告之承攬工程具有瑕疵,未除鏽完全,致被告欲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系爭工作物竟遭中國海關扣留,而致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願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再查,兩造之承攬契約協議約定,以標的物即系爭機工作物順利送達由訴外人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廠房(位處中國湖北省武漢市)並安裝,始為驗收完成;現系爭工作物既因原告之承攬工程瑕疵被扣於中國海關,並遭中國海關視為瑕疵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剩餘之工程尾款47,000元。末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500條訂有明文;故縱如原告所 稱,系爭承攬工程係於105年10月27日完工,被告仍得依 民法第498條、第500條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之抗辯。 (二)證人范秉土所述:「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有看到原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原因是本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朋友來監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設備聽我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只要經過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箱檢視後,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扣押在上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我朋友說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實在,因為經過拋光一般而言都會看起來像新的,但這次因原告沒有處理好看起來才像舊的,所以就被上海海關扣住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而被告積欠上開尾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被告轉帳記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之付款請求,則以前揭言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致不符中國進口法規而遭該國海關扣留,違反兩造間承攬契約中需將系爭工作物送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成之約定,故被告毋須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范秉土到庭係證稱:「我曾經在揚華科技公司現場有看到原告人員對不繡鋼設備在進行拋光工作,我在現場原因是本件是我朋友委託被告來施作,所以我在現場幫我朋友來監工,至於兩造之間有無轉包承攬我不知情。系爭設備聽我朋友說是因為是舊貨,海關不放行,我朋友以為只要經過拋光處理,看起來就會像新的,但經大陸海關開箱檢視後,發現顯然是舊貨,他們就不放行,現在好像仍扣押在上海海關,因為中國不准進口舊機器,這些都是聽我朋友說的,我了解的只有這些。」等語(詳見本院107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得知原告確有以系爭工作物為標的為拋光工作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是否有轉包承攬約定,證人既已自承其並不知情,自更無從得知兩造間是否有需將系爭工作物送至中國湖北省武漢市,始謂驗收完成之約定,或原告就施作系爭承攬工程上是否確有瑕疵;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本件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